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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02民初20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新兴支行与谢瑞祥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新兴支行,谢瑞祥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02民初208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新兴支行,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新兴东大街428号,组织机构代码80576892-2。负责人:赵延品,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军,男,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丽萍,女,该行员工。被告:谢瑞祥,男,196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东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新兴支行与被告谢瑞祥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新兴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军、程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瑞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新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谢瑞祥还清拖欠原告信用卡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11956.09元及以后产生的利息及滞纳金;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3年3月17日在原告处申请信用卡一张,卡号62×××60,信用额度10000元,2015年3月信用卡透支逾期后,始终未能还清所欠本息,截止2016年8月10日被告尚欠本金、利息及滞纳金11956.09元。被告谢瑞祥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谢瑞祥于2013年3月17日在原告处申请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62×××60,信用额度10000元,在其填写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的“申请人签阅”栏中记明“本人已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规定”。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第四条约定利息和费用,乙方未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甲方以日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被告领取贷记卡后,使用该贷记卡进行透支消费活动,在约定到期日届满未能按约定还款,截止2016年8月10日被告尚欠本金、利息及滞纳金11956.09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后进行透支消费,在约定还款日届满后不能按约定还款,被告违反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截止2016年8月10日被告尚欠本金、利息及滞纳金11956.09元,原告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偿还拖欠原告信用卡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11956.09元并自2016年8月11日起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利息及滞纳金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谢瑞祥偿还拖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新兴支行信用卡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11956.09元,并自2016年8月11日起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利息及滞纳金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元,减半收取计49.5元,由被告谢瑞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