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423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额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额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3刑初94号公诉机关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额某某,男,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巴林右旗,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巴林右旗。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巴林右旗看守所。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以右检公诉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秋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额某某酒后驾驶客车沿大板镇大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荟福寺交叉路口处时逆行,与等待信号灯的于某某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后,轿车又与部某某驾驶的出租车碰撞,造成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经认定,被告人额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被告人额某某的人体血液乙醇含量为160.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额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于某某、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0元。公诉机关为了证实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并宣读了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于某某、部某某的陈述、车体痕迹勘查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返还物品文件清单、常口信息、被告人额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额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额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额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额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予以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额某某酒后驾驶客车沿大板镇大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荟福寺交叉路口处时逆行,与在交叉路口等待信号灯的于某某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后,轿车又与部某某驾驶的出租车碰撞,造成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人额某某逃离现场。经认定,被告人额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被告人额某某的人体血液乙醇含量为160.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额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于某某、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0元。上述事实,经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8月13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额某某酒后驾驶客车沿大板镇大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荟福寺交叉路口处时逆行,与等待信号灯的于某某驾驶的蒙DLJ6**号轿车发生碰撞后,蒙DLJ6**号轿车又与部某某驾驶的蒙D5P7**号出租车碰撞,后逃离现场。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于2016年8月13日从被告人额某某处扣罚客车后于2016年8月14日发还给被告人额某某。3、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额某某于2008年1月29日取得驾驶资格。4、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13日20时许,于某某驾驶轿车沿大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大板街与荟福寺交叉路口处时被一辆微型普通客车逆行过来与于某某的车相撞了,于某某的车与后面的出租车碰撞了。5、被害人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13日20时许,部某某驾驶出租车在大板街与荟福路交叉路口等待信号灯时,前面逆行一辆微型普通客车与前面的车碰撞,前面的车后倒与部某某的车撞上了。6、当事人血样提取笔录、巴林右旗公安局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额某某的人体血液乙醇含量为160.6mg/100ml。7、巴林右旗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额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额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9、被告人额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额某某于2015年8月13日20时许,酒后驾驶客车沿大板镇大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荟福寺交叉路口处时逆行,与于某某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后,轿车后倒又与部某某驾驶的出租车碰撞的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额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额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额某某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迎    春审 判 员 马  艳  茹人民陪审员 额尔敦其木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阿  娜  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