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3民初66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与林永根、王玲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林永根,王玲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6643号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770736460B。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洞天路**号。法定代表人:章正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密,该行江口支行信贷员。被告:林永根,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王玲俊,男,197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为与被告林永根、王玲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被告林永根偿还本金100000元及自2014年11月25日起到2016年8月12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20666.30元和从2016年8月13日起到实际还款日止的罚息、复息(罚息、复息按月利率上浮50%计算);王玲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可可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余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永根、王玲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告因被告林永根的借款申请,并由被告王玲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经协商于2014年11月25日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0日止,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及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合同约定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9%确定。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当笔借款所约定利率不变。还款方式为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若逾期还款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2014年11月25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45‰。借款后,被告林永根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付本息,被告王玲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永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20666.30元及从2016年8月13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罚息、复息;被告王玲俊负连带责任;被告王玲俊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永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3元,减半收取1386.50元,由被告林永根、王玲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可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童国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