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民辖终1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驻马店市高新区豫科实业有限公司与遂平县豫信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遂平县豫信粮油食品有限公司,驻马店市高新区豫科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民辖终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遂平县豫信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平县汝河路*号。法定代表人:谢聪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富,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高新区豫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高新区熊楼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司年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华,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上诉人遂平县豫信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驻马店市高新区豫科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702民初321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遂平县豫信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遂平县,且上诉人的住所地在遂平县,因此本案应由遂平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2016)豫1702民初3218-1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为合同之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驻马店市高新区豫科实业有限公司起诉要求遂平县豫信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归还货款,其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驻马店市高新区豫科实业有限公司应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即为合同履行地,因此驻马店市高新区豫科实业有限公司选择向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遂平县豫信粮油食品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卫国审判员 王巧莉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袁 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