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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02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高灿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2刑初297号公诉机关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82年6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桃江县,住上饶市信州区。因犯盗窃罪,2002年11月28日被开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08年1月17日被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2012年8月7日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于2014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2月3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4日被执行逮捕。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饶信检公诉刑诉[2016]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贡碧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高某窜至被害人孙某位于信州区河中巷53号1栋3单元701室的家中实施盗窃,窃得两条黄金手链、一枚黄金戒指及一个银手镯,并在现场遗留手电筒一把。经DNA鉴定,该手电筒确系被告人高某所留。经鉴定,以上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7,684元;2、2015年1月25日晚,被告人高某窜至被害人章某位于信州区胜利路60号2栋4单元501室的家中,窃得章某的老式警官证一个和现金人民币10,000余元;3、2015年2月27日晚,被告人高某窜至被害人毛某位于信州区马皇庙5号2单元501室的家中,窃得现金13,000元、一条周大福千足金女士项链、一枚白金戒指、一枚白金钻戒、一套第四套人民币纪念钞、一部型号LS753银色柯达牌数码相机、一块银色CYMA牌手表及一个女士玉镯。经鉴定,以上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21,452元。4、2015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某窜至被害人全某位于信州区四股头4号6单元701室的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2,500元、一台黑色戴尔笔记本电脑、一个西部数据移动硬盘、一个笔记本散热器、一个纽曼移动硬盘、一台三旭牌电脑音箱、一台吹风机、一件男士羽绒服。经鉴定,以上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2,992元。5、2015年7月6日18时至次日凌晨1时期间,被告人高某窜至被害人张某位于信州区五三大道78号4栋1单元602室的家中实施盗窃,窃得现金人民币460元、一枚白金钻石戒指、一条白金钻石吊坠项链、一部三星G7108型手机、一块依波牌女士手表,并将一把红色手柄老虎钳遗留在被害人家中卧室的床上。经DNA鉴定,该物证系被告人高某所留。经鉴定,以上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2883元。6、2015年8月3日晚,被告人高某窜至被害人严某位于信州区解放路51号1单元601室的家中,窃得现金8,600余元、一块索菲亚牌黄金牌、一枚老凤祥黄金戒指、一条周六福黄金手链、一枚“金伯利”牌男士铂金戒指、一个观音玉吊坠。经鉴定,以上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5,977元。7、2015年10月12日至次日7时期间,被告人高某窜至被害人杨某位于信州区马皇庙36号楼603室的家中,窃得现金600余元、一部oppo牌A31C型手机及杨某放在卧室的外衣裤,并将外衣裤丢弃在楼下503室的阳台,衣裤旁留下一枚新鲜烟头。经DNA鉴定,该烟头系被告人高某所留。经价格鉴定,以上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748元。8、2015年11月7日晚,被告人高某窜至被害人黄某1位于信州区白鸥园左侧63号701室的家中,窃得现金25,000余元人民币、一部oppo牌R8207型手机,并在隔壁单元楼地面上留下一新鲜烟头。经DNA鉴定,该烟头系被告人高某所留。经价格鉴定,以上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481元。9、2015年12月3日下午,被告人高某窜至被害人陈某位于信州区八角塘1号9栋1单元701室的家中,窃得六个黄金龙凤手镯、一个黄金镂空雕花手镯、两对黄金戒指、一枚黄金女士花戒,两对花式黄金耳环、一条黄金项链、一个孔雀型黄金吊坠、;一条黄金的项链带有一个卡通的HELLOKITTY的黄金吊坠、一条黄金脚链、一条纯黄金手链、一条转运珠加玉石手串、一枚白金戒指镶嵌黄宝石戒面;一条白金项链镶嵌一个绿宝石吊坠、一个和田玉的玉佛吊坠、一块和田碧玉方形玉牌、一块黄龙玉的吊坠、一块和田玉的弥勒佛吊坠、一个黄龙玉的手把件、一块冰种翡翠吊坠、一个黄龙玉的麒麟手把件、一个黄龙玉的鲤鱼吊坠、一个信江玉的凤形吊坠、一块方形黄蜡石仿古龙牌;一块和田玉古神兽手把件、一块冰种翡翠的仿古璃龙吊坠;一枚黄龙白玉璃龙吊坠、一块冰种翡翠的方形观音玉牌、一枚黄龙玉的寿星手把件、一块绿色古玉方形玉牌、一块紫玉的方形玉牌、一块黄龙玉的圆形手把件、一块黄龙玉的手把件、两串黄花梨的佛珠手串、两串小叶紫檀的佛珠手串、一串崖柏佛珠“全留疤”手串、一套十二生肖的中国邮政银砖;一块纯银的圆形银牌。经鉴定,以上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82,808元。10、2015年12月13日,被告人高某窜至被害人蔡某位于信州区解放路229号2单元801室家中,窃得一个亚一牌黄金手镯、两条石榴石手链、一个墨绿色和田玉手镯、一个铂金戒指、一条铂金项链、一个黄金戒指、一对黄金耳环、一个观音玉牌。经鉴定,以上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3,776元。11、2016年1月22日,被告人高某窜至被害人童某租住在信州区胜利路224号1栋1单元602室的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0元、两条男士黄金项链;一条女式黄金项链;一个女士黄金手镯;一枚男士“卡地亚”牌彩金戒指;一个儿童黄金吊坠;一个儿童黄金手镯。经鉴定,以上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13,533元。12、2016年1月26日,被告人高某窜至被害人黄某2位于信州区中山路36号25栋2单眼601室的家中,窃得一个LV牌男士钱包,一条古奇牌男士皮带,一个黑色三星牌移动硬盘。经鉴定,以上被盗移动硬盘价值人民币16元。13、2016年1月30日前后,被告人高某窜至被害人彭某2位于信州区五三大道49号附21号4单元304室的家中,窃得现金1,600余元、四块中国农业银行金条、一个儿童黄金手镯、一条黄金项链、一个黄金吊锁挂坠、一块弥勒佛和田玉挂件、一个兽形和田玉把件,—个寿星黄蜡石手把件、一个和田玉螺纹手镯、两套第四套人民币、十几枚纪念银币、三件青铜器、一幅百兽图。经鉴定,以上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9,109元。2016年2月2日,被告人高某在新余北站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如下证据:1.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从高某随身携带以及在高某住处搜查被公安机关扣押物品的情况;2.发还物品清单12份,证明部分扣押的被盗物品已经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王某白鸥园的房子租住给高某;4.证人彭某1的证言,证明彭某1与高某同居在白鸥园的房子里,其住处发现一旅行箱,里面有大量黄金首饰及玉饰品;5.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起诉书第五起被害人的报案情况;6.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被害人报案情况;7.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第七起被害人报案情况;8.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第八起被害人报案情况;9.被害人彭某2的陈述2份,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第十三起被害人报案情况;10.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被害人章某的陈述,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被害人报案及发还警官证的情况;11.被害人毛某的陈述,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被害人报案情况,以及公安机关对其发还物品的情况;12.被害人全某的陈述,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被害人报案情况;13.被害人严某的陈述,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第六起被害人报案情况;14.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第九起被害人报案情况;15.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第十起被害人报案情况,公安机关对其发还物品的情况;16.被害人童某的陈述,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第十一起被害人报案情况,以及公安机关对其发还物品的情况17.被害人黄某2的陈述,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第十二起被害人报案情况,18.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高某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只承认了其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第十三起的犯罪事实,对于起诉书其他指控不予承认;19.物证检验报告,证明第一起,现场提取的手电筒上的DNA信息与被告人高某DNA信息一致;第五起,现场提取的老虎钳上的DNA信息与被告人高某DNA信息一致;第七起、第八起现场提取附近烟头上的DNA信息与被告人高某DNA信息一致;20.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根据被害人的报案情况,被盗物品价值432,459元;21.王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其位于白欧园侧面的房子租户为高某;22.彭某1的辨认笔录,证明彭某1对被告人高某的照片进行了辨认;23.被盗现场勘验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被盗现场进行勘验及提取相关物证的情况;24.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犯罪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5.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系被动归案;26.房屋租赁合同,证明高某租住在白鸥园的房屋,被公安机关搜查的房屋系高某的住处;27.看守所犯罪线索专递函,证明被告人高某在看守所羁押期间向看守所民警供述了起诉书指控的第十三起盗窃犯罪事实;28.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高某有犯罪盗窃犯罪前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高某的辩护意见如下:1.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其承认实施了第一起犯罪事实,在对现场进行了翻动三至五分钟后,因被告人高某发现被害人孙某家中来人了,就逃离了现场,所以没有偷到东西,确实在现场附近遗留了一个手电筒。2.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其承认实施了第二起犯罪事实,盗得警官证及一个军刀,但是没有盗得现金人民币10,000元;3.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其承认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盗得现金人民币5,000元,但没有盗得黄金项链、戒指、钻戒;4.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其没有异议;5.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犯罪事实,其承认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犯罪事实,但因该住处没有人居住的,所以没有盗得戒指及吊坠、项链;6.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六起犯罪事实,其记不得了;7.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七起犯罪事实其没有异议;8.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八起犯罪事实,其没有实施;9.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九起犯罪事实,其承认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九起犯罪事实但没有盗得起诉书指控的那么多黄金,只记得有一个黄金手镯,一对黄金戒指,玉其不知道盗得了多少,但是没有起诉书指控的那么多;10.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十起犯罪事实,没有黄金手镯及白金手链,黄金戒指及黄金耳环没有拿;11.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十一起犯罪事实,其承认了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盗得了卡地亚戒指及黄金项链一条(男士),现金8,600元;12.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十二起犯罪事实其不记得了;13.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十三起犯罪事实,其承认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第十三起犯罪事实,但没有盗得现金、黄金项链、手镯、黄金吊坠。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高某窜至被害人孙某位于信州区河中巷53号1栋3单元701室的家中实施盗窃,被发现后,遂即逃离现场,在现场遗留手电筒一把。经DNA鉴定,该手电筒确系被告人高某所留。2、2015年1月25日晚,被告人高某窜至被害人章某位于信州区胜利路60号2栋4单元501室的家中,窃得章某的老式警官证一个。3、2015年2月27日晚,被告人高某窜至被害人毛某位于信州区马皇庙5号2单元501室的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5,000元以及一部型号LS753银色柯达牌数码相机、一块银色CYMA牌手表。经鉴定,型号LS753银色柯达牌数码相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2元。4、2015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某窜至被害人全某位于信州区四股头4号6单元701室的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2,500元、一台黑色戴尔笔记本电脑、一个西部数据移动硬盘、一个笔记本散热器、一个纽曼移动硬盘、一台三旭牌电脑音箱、一台吹风机、一件男士羽绒服。经鉴定,以上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2,992元。5、2015年7月6日18时至次日凌晨1时期间,被告人高某窜至被害人张某位于信州区五三大道78号4栋1单元602室的家中实施盗窃,窃得现金人民币460元、一枚白金钻石戒指、一条白金钻石吊坠项链、一部三星G7108型手机、一块依波牌女士手表,并将一把红色手柄老虎钳遗留在被害人家中卧室的床上。经DNA鉴定,该物证系被告人高某所留。经鉴定,以上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2,883元。6、2015年8月3日晚,被告人高某窜至被害人严某位于信州区解放路51号1单元601室的家中,窃得一枚“金伯利”牌男士铂金戒指。经鉴定,以上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6,500元。7、2015年10月12日至次日7时期间,被告人高某窜至被害人杨某位于信州区马皇庙36号楼603室的家中,窃得现金600余元、一部oppo牌A31C型手机及杨某放在卧室的外衣裤,并将外衣裤丢弃在楼下503室的阳台,衣裤旁留下一枚新鲜烟头。经DNA鉴定,该烟头系被告人高某所留。经价格鉴定,以上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748元人民币。8、2015年12月3日下午,被告人高某窜至被害人陈某位于信州区八角塘1号9栋1单元701室的家中,窃得六个黄金龙凤手镯、一个黄金镂空雕花手镯、两对黄金戒指、一枚黄金女士花戒,两对花式黄金耳环、一条黄金项链、一个孔雀型黄金吊坠、;一条黄金的项链带有一个卡通的HELLOKITTY的黄金吊坠、一条黄金脚链、一条纯黄金手链、一条转运珠加玉石手串、一枚白金戒指镶嵌黄宝石戒面;一条白金项链镶嵌一个绿宝石吊坠、一个和田玉的玉佛吊坠、一块和田碧玉方形玉牌、一块黄龙玉的吊坠、一块和田玉的弥勒佛吊坠、一个黄龙玉的手把件、一块冰种翡翠吊坠、一个黄龙玉的麒麟手把件、一个黄龙玉的鲤鱼吊坠、一个信江玉的凤形吊坠、一块方形黄蜡石仿古龙牌;一块和田玉古神兽手把件、一块冰种翡翠的仿古璃龙吊坠;一枚黄龙白玉璃龙吊坠、一块冰种翡翠的方形观音玉牌、一枚黄龙玉的寿星手把件、一块绿色古玉方形玉牌、一块紫玉的方形玉牌、一块黄龙玉的圆形手把件、一块黄龙玉的手把件、两串黄花梨的佛珠手串、两串小叶紫檀的佛珠手串、一串崖柏佛珠“全留疤”手串、一套十二生肖的中国邮政银砖;一块纯银的圆形银牌。经鉴定,以上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82,808元。9、2015年12月13日,被告人高某窜至被害人蔡某位于信州区解放路229号2单元801室家中,窃得一条石榴石手链、一个墨绿色和田玉手镯、一个翡翠玉镯。经鉴定,被盗石榴石手链及墨绿色和田玉手镯价值人民币4,600元。10、2016年1月22日,被告人高某窜至被害人童某租住在信州区胜利路224号1栋1单元602室的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8,600元、一条男士黄金项链、一枚男士“卡地亚”牌彩金戒指。经鉴定,以上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0,534元。11、2016年1月26日,被告人高某窜至被害人黄某2位于信州区中山路36号25栋2单元601室的家中,窃得一个黑色三星牌移动硬盘。经鉴定,以上被盗移动硬盘价值人民币16元。12、2016年1月30日前后,被告人高某窜至被害人彭某2位于信州区五三大道49号附21号4单元304室的家中,窃得四块中国农业银行金条、一个和田玉螺纹手镯、一个兽形和田玉把件、一块“江诗丹顿”手表、三件青铜器、一块奥运会福娃纪念银砖、一块生肖纪念银块、一个世博会纪念币、一枚虎年纪念银币、两枚纪念银币、一枚圆形蛇年纪念银币、一枚方形蛇形纪念币、一幅百兽图、两本第四套人民币纪念册、经鉴定,以上被盗四块中国农业银行金条、一个和田玉螺纹手镯、一个兽形和田玉把件价值人民币52,176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的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人王某、彭某1的证言,被害人张某、孙某、杨某、黄某1、彭某2、梁某、章某、毛某、全某、严某、陈某、蔡某、童某、黄某2的陈述,被告人高某的供述,物证检验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王某、彭某1的辨认笔录,被盗现场勘验笔录,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房屋租赁合同,看守所犯罪线索专递函,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且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被告人高某辩解未在现场盗得任何物品。被害人陈述被盗物品系存放在卧室衣柜抽屉里,而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显示,被盗位置为床头柜,相互矛盾,被盗物品仅有被害人的陈述,且被告人高某当庭否认。故本院对被告人高某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被告人高某辩解未在现场盗得现金人民币10,000元。对于现场被盗现金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仅有被害人的陈述,且被告人高某当庭否认。故本院对该人民币10,000不予认定。被盗的老式警官证在高某住处被扣押,并经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章某。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被告人高某辩解其未在该现场盗得黄金项链、黄金戒指、钻石戒指,当庭承认其在该处盗得现金人民币5,000元。被盗的“西马牌”手表在高某的随身物品被公安机关扣押,被盗的柯达牌LS753型相机在高某住处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经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相机价值人民币102元。手表因不能鉴定真伪,价值未认定。起诉书指控该起犯罪事实中所盗黄金项链、黄金戒指、钻石戒指仅有被害人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被告人高某当庭否认。故本院对该起犯罪事实款物认定的价值为人民币5,102元。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被告人高某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价格认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起被盗款物价值认定为人民币5,492元。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犯罪事实,被告人高某承认其实施了该起犯罪事实,但辩称其未在该现场盗得戒指、吊坠、项链。侦查人员在案发现场提取了作案工具老虎钳一把,经DNA鉴定,该物证系被告人高某所留,被害人张某发现被盗后第一时间报案,称被盗现金460元及首饰,并提供了被盗的亚一牌钻石戒指、老凤祥牌钻石吊坠凭证及收据,可信度大于高某的当庭辩解,且现场勘查与被害人陈述一致。故本院认定该起盗窃犯罪被盗物品为一部三星G7108手机、一枚亚一牌钻石戒指、一个老凤祥钻石吊坠,一块依波女士手表,经鉴定,上述认定的一部三星G7108手机、一枚亚一牌钻石戒指、一个老凤祥钻石吊坠价值人民币12,883元。故本院对该起被盗款物价值认定为人民币13,343元。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六起犯罪事实,被告人高某辩称其实施了该起犯罪事实,但是忘记盗得物品具体情况;被盗的金伯利钻戒一枚在被告人高某住处被公安机关扣押,并经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盗金伯利钻戒价值人民币6,500元。起诉书指控该起犯罪事实中所盗的现金人民币8,600余元、一块索菲亚牌黄金牌、一枚老凤祥黄金戒指、一条周六福黄金手链、一个观音玉吊坠仅有被害人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被告人高某当庭否认。故本院对该起被盗款物价值认定为人民币6,500元。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七起犯罪事实被告人高某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物证检验报告、价格认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起被盗款物价值认定为人民币1,348元。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八起犯罪事实,被告人高某辩称其未实施该起犯罪事实,针对该起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出示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物证检验报告,显示送检的中华牌烟头系侦查人员于2015年11月7日晚,在位于信州区白鸥园左侧63号701室隔壁的单元楼地面上提取到的,属于外围现场,而非中心现场,且该701室现场门锁完好。故不能认定该起犯罪系被告人高某所为。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九起犯罪事实,被告人承认其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九起犯罪事实,但没有盗得起诉书指控的那么多黄金,只记得有一个黄金手镯,一对黄金戒指,玉其不知道盗得了多少,但是没有起诉书指控的那么多。对被告人高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1.根据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害人陈某被盗物品的位置为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八角塘1号9栋1单元701室的被害人陈某女儿的卧室衣柜、写字台中间抽屉以及陈某卧室的两个床头柜中。2.现场勘查照片显示,被盗物品集中存放在一个箱子里及床头柜中,首饰盒均为空。3.公安机关在搜查被告人位于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白鸥园左侧三楼301室住处时,扣押的物品中多达十七项系被害人陈某被盗的物品。4.被害人陈某发现被盗后,立即报案,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第一时间勘验检查了犯罪现场,可信度高。故本院对该起盗窃犯罪的款物价值认定为人民币182,808元。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十起犯罪事实,被告人高某承认其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第十起犯罪事实,但辩称其未盗得黄金手镯、黄金戒指、黄金耳环、白金手链。被害人蔡某在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高某住处扣押的物品中,辨认出其被盗的一条石榴石手链、一个墨绿色和田玉手镯、一个淡绿色带深绿色斑块玉手镯。经鉴定,一条石榴石手链、一个墨绿色和田玉手镯的价值为人民币4,600元。一个淡绿色带深绿色斑块玉手镯因无检测报告,无法认定其价值。故本院对该起盗窃犯罪的款物价值认定为人民币4,600元。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十一起犯罪事实,被告人高某承认了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盗得现金人民币8,600元、一枚“卡地亚”戒指、一条黄金项链(男士)以及。经鉴定,“卡地亚”戒指一枚、黄金项链一条(男士)价值人民币40,534元。故本院对该起盗窃犯罪的款物价值认定为人民币49,134元。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十二起犯罪事实,被告人高某辩称其实施了该起犯罪事实,但不记得盗得物品详细情况。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高某的住处扣押了被盗的内存为160G黑色三星移动硬盘,硬盘名为“黄某2”,经鉴定,该移动硬盘价值人民币16元。故本院对该起盗窃犯罪的款物价值认定为人民币16元。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十三起犯罪事实,被告人高某承认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第十三起犯罪事实,但未盗得现金、黄金项链、手镯、黄金吊坠。被害人彭某2在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高某随身携带的物品中,辨认出其被盗的四块中国农业银行金条、玉手镯一个、玉石一个、手表一只、生肖银块一个、绿色铜炉一个、铜炉香炉一个以及纪念币若干。经鉴定,四块中国农业银行金条、一个玉手镯、一个玉石价值人民币52,176元。故本院对该起盗窃犯罪的款物价值认定为人民币52,176元。综上,本院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高某实施的十三起盗窃犯罪事实,除第八起外,其余十二起应全部认定,十二起盗窃犯罪认定的款物价值为人民币320,519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高某因犯盗窃罪,2012年8月7日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2014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具备应当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高某盗窃十二次,且均系入户盗窃,具备酌情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高某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被盗物品被追回,并已经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具备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26年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 明人民陪审员 朱 磊人民陪审员 郑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建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