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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执1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贾玉城、苏爱琴、贾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贾玉城,苏爱琴,贾玉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2执152号申请执行人: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法定代表人:李登芳,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贾玉城(曾用名贾玉成),男,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石嘴山市源隆祥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执行人:苏爱琴(曾用名苏爱勤),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执行人:贾玉华,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贾玉城、苏爱琴、贾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2民初80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贾玉城、苏爱琴、贾玉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给付申请执行人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902078.44元、截止2016年5月20日利息1956128.78元、2016年5月21日至2016年10月5日的利息575074.28元、诉讼费86949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78345元,合计11598575.5元。被执行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第38条、第39条、第4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贾玉城、苏爱琴、贾玉华在金融机构等单位的存款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11598575.5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杨中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