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94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应宛与俞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宛,俞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9405号原告:应宛女,女,197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住浙江省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向雁、范永兴,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涛,男,197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住浙江省诸暨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华东街誉博财富大厦**层。负责人:李劭刚,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小伟、汪春浩,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应宛女与上饶市饶丰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俞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上饶市饶丰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应宛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向雁,被告俞涛、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宛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106852.10元(医疗费2933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8502元、误工费1700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60元),其中非医保用药、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7日12时40分,被告俞涛驾驶的赣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杭金线53KM590M次坞镇百步街村地方倒车过程中,与应宛平驾驶的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即原告应宛女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俞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宛女无责。原告伤后被送至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先后花去医疗费29331.86元。赣E×××××号重型自卸货车为上饶市饶丰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增加增加医疗费186元,其余分项未变更。被告俞涛辩称,没有意见,应该赔偿的愿意赔偿。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答辩人不承担本起事故的鉴定费和诉讼费。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2月7日,被告俞涛驾驶赣E×××××号重型自卸货车,12时40分许,在浙江省杭金线53KM590M诸暨市次坞镇百步街村地方倒车过程中,与应宛平驾驶的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俞柳伊和原告应宛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俞涛驾驶机动车,从路外倒车驶入道路借道通过过程中,未察明车后情况,未按规定让行,与道路上直行驶来的机动车发生碰撞,是形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宛平驾驶超过核定人数的机动车,未随时注意路面其他车辆行驶动态,与前方正在倒车的机动车发生碰撞,是形成该起事故的原因之一,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应宛女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门诊治疗,期间住院14天,共花去医疗费29520.86元。治疗终结后,原告之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给予误工期为受伤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60元。原告自2014年1月起在诸暨市向阳超市次坞店工作,月工资约4000元。还查明,登记在上饶市饶丰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赣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俞涛系赣E×××××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后,被告俞涛已赔付原告20000元。基于原告已申请要求将其享有的本应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的部分让与本次事故另一伤者俞柳伊,且俞柳伊亦已起诉主张权利,本院已判决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俞柳伊122000元,在商业险内赔付俞柳伊113792.99元。上述事实,由到庭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费发票、百佳商店购物小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向阳超市次坞店出具的证明、浙江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专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公安机关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被告俞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宛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应宛女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俞涛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承担除保险范围外的赔偿责任,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应宛女要求将本次事故中本应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给其的部分让与本次事故另一伤者俞柳伊,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准许。因赣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先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俞涛承担。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相关损失,符合事实且依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一年度浙江省人均生活水平各项指标,本案可列入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29517.86元,原告诉请未超过合理范围,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天=420元;(3)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4)残疾赔偿金43714元/年×20年×10%=87428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确致原告身体精神伤害,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6)护理费140.99元/天×60天=8459.40元;(7)误工费4000元/月÷30天×121天=16133.33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发生的费用推算,酌定500元;(9)鉴定费2560元,上述合计151818.59元。因被告俞涛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由其承担70%的赔付责任,故由被告俞涛赔付151818.59元×70%=106273.01元,该部分又可以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付(151818.59元-鉴定费2560)×70%=104481.01元。综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4481.01元。被告俞涛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92元,实际已支付20000元,超过部分18208元可视为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垫付的赔偿款,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负责返还。对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出的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辩称,本院认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医疗费中含有10%非医保用药,亦未能举证证实其对于非医保用药不赔条款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该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应宛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合计104481.01元,扣除被告俞涛垫付的18208元,尚应赔付86273.01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俞涛赔付原告应宛女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792元,款已付清;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俞涛垫付款18208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应宛女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7元,依法减半收取1218.50元,由原告应宛女负担235.50元,由被告俞涛负担9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方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边书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