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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02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谭某甲与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甲,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2刑初278号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务农。诉讼代理人张耀芬,利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蒋某,务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利川市公安局于2016年10月19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川市看守所。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利检公诉刑诉(2016)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柏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张耀芬、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蒋某与被害人谭某甲在同村九组向某甲家门前公路上发生口角,后发生抓扯,被告人蒋某将被害人谭某甲推下公路,致谭某甲的右脚踝骨在石坎上撞伤,经鉴定,谭某甲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利川市人民检察院就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书证;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供述等相关证据。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诉称:被告人蒋某故意伤害谭某甲的身体,致人轻伤,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蒋某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医药费19726.02元、误工费11790元、护理费4716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500元、后期内固定物取出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人民币84682.02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谭某甲和其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利川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利川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门诊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利川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分类汇总清单、原告谭某甲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等证据。被告人蒋某提出:一、案发当天是因谭某甲和其父两人打我,我还手是正当防卫,当时她抓我,我也抓她,我们一起摔进鱼塘,我没有打谭某甲,如果我要打谭某甲,她不可能是轻伤。二、我家庭困难,没有能力给谭某甲赔偿。三、请求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某与被害人谭某甲两家因田土纠纷,长期不合,积怨较深。2015年10月2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蒋某与被害人谭某甲在同村九组村民向某甲家门前公路上相遇时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抓扯,相互面对面抓扯中,被告人蒋某抓住谭某甲的衣服,谭某甲抓住蒋某的头发,在此过程中,蒋某抓住谭某甲用力往前猛推,当谭某甲后退致公路边缘时摔下2.7米高的堡坎,谭某甲在坠落中抓住蒋某头发不放,致二人同时摔落堡坎下1.17米宽的石块路面外鱼塘,致谭某甲摔伤,造成谭某甲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经利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谭某甲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害人谭某甲受伤后,于2015年10月26日9时许到利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用去住院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9271.02元,门诊治疗费605元,合计人民币19876.02元。因被害人谭某甲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于2016年4月21日,经湖北省利川腾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谭某甲伤后误工时间需150日、护理时间需60日,行内固定物取出术预计需13000元。2016年2月24日,被告人蒋某已预付谭某甲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证明:一、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受害人申请及调解记录、领条、户籍资料:反映谭某甲受伤后给“110”电话报警,利川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接警赶到现场并传唤蒋某到案进行调查。2015年12月18日经利川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该所依法办理此案。同时,被害人谭某甲在该所出具领条领取蒋某预支的医疗费20000元。二、证人证言:证人向某甲、冉某、刘某甲、谭某乙、向某乙、刘某乙的证言。1、证人向某甲、冉某、刘某甲证言:均证明2015年10月26日早上8时许,蒋某和谭某甲两人在鱼塘里,没有看到抓扯及打架过程的情况。2、证人谭某乙、向某乙证言:其证明内容与谭某甲陈述一致。3、证人刘某乙证言:证明的内容如下:一、我是利川市元堡乡花秋村二组人,不是东城办事处杨柳村人,2015年10月26日8时许来到杨柳村九组公路扩建的工地上处理事情,听到离我50米远的村级公路上有人在争吵并相互抓扯,我怕打架于是我朝吵架的地方走拢看,打架的这俩个女的我都不认识。二、我看见这俩个女的相互把对方的上衣拉扯起,当时她们俩个是站在路边一个鱼塘上的公路上,俩个在相互抓扯的过程中都往鱼塘边移动,那个年轻点的女的(谭某甲)站的位置靠近鱼塘边,年龄大的女人(蒋某)站在年轻女人的对面,这个时候俩个女的互相把对方肩膀抓住推对方,俩个人边推边靠近鱼塘边,然后我见俩个在鱼塘边都站不稳了一下掉进鱼塘去了。三、我看那俩个女的在互相把对方抓起互相推对方,但年龄大的那个女的力气要大点,她们最开始在公路中间抓扯起,然后那个年龄大的女的把年纪轻的女的慢慢推到鱼塘边去了,年轻的推不赢年纪大的,然后年轻的退到鱼塘边没有退的地方了,由于俩个人都互相抓起的并同时掉进鱼塘。四、年纪轻的反正是被年纪大的从公路中间推到鱼塘边上,我在现场看时,现场没有其他人在场,然后来了几个人,我都不认识。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谭某甲陈述:2015年19月26日上午8时许,在唐家池塘处遇见蒋某,蒋便骂我并跑过来对我又抓又打,我没有反抗并准备把手机拿出来给老公打电话,我还没有拿出来就被她打掉了,这是蒋某一只手捂住我的脸,另一只手抓我胸部,当时我背对着唐家池塘,蒋某一步步将我推到池塘边“堡坎”处,我当时被蒋某捂住脸看不清身后的情况,退着退着就一脚踩空了,向池塘“堡坎”边摔下去,因为当时蒋某在推我,我摔下去的时候出于本能的反应一下抓住了蒋某,这样我两人一起从堡坎边摔下池塘,我的右脚踝关节处受伤,回家后我给“110”和“120”打电话报了警。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蒋某于2015年11月9日、同年12月8日和12月9日以及2016年5月26日,先后四次供述,均对2015年10月26日上午8时许,在村民向某甲家门前公路上,与谭某甲互相抓扯,将谭某甲往其身后用力猛推,把谭某甲推向公路边的堡坎上之后,俩人同时摔下并摔进鱼塘的主要事实供述一致。五、鉴定意见1、利川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利公(刑)鉴(法)字(2015)89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伤者谭某甲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其所受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2、湖北利川腾龙法医司法鉴定所利腾司鉴(2016)临鉴字第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谭某甲伤后误工时间需150日、护理时间需60日,后期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需13000元。六、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反映被告人蒋某与谭某甲发生抓扯的现场情况,经测量堡坎高度为2.7米,鱼塘坎宽度为1.17米,其路面为石块路面。现场测量公路上双方当事人至堡坎的距离为5米。测量中,被告人蒋某与被害人谭某甲均到现场指认,现场拍照片18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蒋某提出正当防卫和没有打谭某甲的辩护意见。经查,2015年10月2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蒋某与谭某甲发生纠纷后导致两人相互抓扯,均属不法行为的侵害,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条件,庭审中,被告人蒋某提出谭某甲之父谭某乙用石头对其殴打,即使谭某乙对蒋某实施殴打,而蒋某采取的防卫行为只能是针对谭某乙而不能针对互相抓扯起的谭某甲实施侵害。此外,被告人蒋某与被害人谭某甲相互抓扯中,被告人蒋某明知谭某甲身后是“堡坎”,而将其往“堡坎”处用力猛推,致谭某甲从堡坎上摔下,造成谭某甲右脚踝骨粉碎性骨折。因此,谭某甲右脚所受的损伤,虽然不是蒋某持械打击所致,但与被告人蒋某用力猛推行为有刑法上的直接因果关系。据此,被告人蒋某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明知有危险,而将他人推至危险处,使他人从2.7米高的石头堡坎边摔下,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蒋某与被害人谭某甲因民间纠纷引发矛盾,且已支付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应作为对被告人蒋某的从轻量刑情节考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因被告人蒋某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赔偿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因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所主张赔偿的营养费3000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营养费需根据伤残情况和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诉讼中,被害人谭某甲没有提交上述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依法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住院医药及门诊治疗费19876.02元、误工费11631元、护理费4652.4元、鉴定费1456.31元、后期内固定物取出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共计人民币51565.73元。因被告人蒋某与被害人谭某甲在相互抓扯过程中,双方属不法行为侵害,均有过错,对矛盾的引发,被害人亦负有责任,在刑事部分,除对被告人蒋某酌情从轻处罚外,在民事部分,依法应减轻被告人蒋某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人蒋某赔偿被害人谭某甲全部经济损失的8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3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1565.73元。此款由被告人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3830.87元。除被告人蒋某已支付给谭某甲人民币20000元外,余款人民币23830.87元,被告人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15日内付清。其余经济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自行承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传勋人民陪审员  幸乾德人民陪审员  黄美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姚景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