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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1民初24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黄艳红与黄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艳红,黄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1民初2411号原告:黄艳红。被告:黄伟。原告黄艳红与被告黄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艳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伟赔偿原告18205元,2.由被告黄伟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4日,在祁阳县卢家甸市场,被告黄伟驾驶无牌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经祁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伟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伤后需休息治疗二个半月,一人陪护一个月,后期康复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被告撞伤原告后不施行救助责任,驾驶三轮车企图逃逸,因肇事地点人员较多而逃逸未遂。原告忍痛请求被告送往医院救治,但被告驾驶三轮电动车向背离医院的偏僻方向驶去,原告爬到车抓方向并大声呼救,路人冲上来,被告才停车。在治疗期间,被告不承担医疗费,被告的行为其极恶劣,应当受到严惩。黄伟未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4日7点50分,黄伟驾驶无牌三轮电动车,在浯溪镇卢家甸市场内将行人黄艳红的脚压伤,造成黄艳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黄伟负事故全部责任。黄艳后伤后在祁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浯溪司法鉴定所鉴定,黄艳红左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距骨、左内、外踝骨挫伤,石膏托外固定三周。伤后休息治疗2个半月,一人陪护一个月,后期康复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黄伟驾驶三轮电动车致伤原告黄艳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黄伟应当赔偿原告黄艳红全部损失。经审核,原告黄艳红的损失为:1.医疗费499.5元,2.法医鉴定费503元,3.营养费1000元,4.康复费500元,5.护理费3541元(42494元服务行业÷12月×1个月),6.误工费8853元(42494元÷12月×2.5个月),7.交通费20元,以上合计1491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伟赔偿原告黄艳红14916.5元。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黄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聂强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于杨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