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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4民初49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彭懿、郝晓玲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彭懿,郝晓玲,四川精志诚砼材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4900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强,男,198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被告:彭懿,男,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告:郝晓玲,女,197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告:四川精志诚砼材有限公司,住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周忠毅。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与被告彭懿、郝晓玲、四川精志诚砼材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重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懿、郝晓玲、四川精志诚砼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彭懿立即向原告支付垫付款47.665197元及利息2.486347万元(利息自2015年11月26日起,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日的标准,暂计算至2016年6月14日,2016年6月14日以后的利息顺延照计至被告彭懿完全偿清之日止);2、被告郝晓玲对被告彭懿的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被告四川精志诚砼材有限公司对被告彭懿的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事实及理由:2013年5月l7日,原告与被告彭懿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XN20130517的《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干混砂浆搅拌站)》,约定由被告彭懿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型号为FJW60B的干混砂浆搅拌站设备一套,货款总计500万元,其中首付100万元,按揭贷款400万元。《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干混砂浆搅拌站)》约定:原告为被告彭懿的按揭贷款向贷款银行提供了担保(回购担保),原告履行回购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彭懿追偿,因此产生的垫付款利息从垫付发生之日起按垫付总额的万分之五/日计算。2014年7月,被告彭懿向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以下简称“银行”)贷款400万元。因被告彭懿未按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向银行偿还贷款,导致原告为被告彭懿垫付逾期贷款。截至2016年6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垫付款47.665197万元,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彭懿与被告郝晓玲系夫妻,被告彭懿因购买原告设备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被告郝晓玲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四川精志诚砼材有限公司为被告彭懿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应对被告彭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仍不履行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彭懿、郝晓玲、四川精志诚砼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中联重科就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彭懿、郝晓玲、四川精志诚砼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干混砂浆搅拌站)、《贷款合同》(委托书)、《本息代偿证明书》、《结婚证》等证据复印件,主要证明涉案合同签订及履行经过,予以采信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违约金明细》,依其内容为原告关于被告付款及逾期利息计算的陈述,在被告未提交付款凭据的情况下,关于被告欠付的金额依现有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原告中联重科与被告彭懿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干混砂浆搅拌站),其中约定彭懿购买原告生产的型号为FJW60B干混砂浆搅拌站一套,货款总计500万元,付款方式为彭懿于2013年5月30日前支付首付款100万元(含定金)、按揭费用0.2万元,余款400万元由彭懿办理48个月银行按揭借款一次性支付。被告四川精志诚砼材有限公司为本合同买受人全部货款的支付及违约责任等向出卖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货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原告在出卖人处盖章,被告彭懿在买受人处签名,捺印,被告四川精志诚砼材有限公司在担保方处盖章。2013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彭懿、四川精志诚砼材有限公司被告签订《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干混砂浆搅拌站),第一条约定,买受人于2013年5月17日前向出卖人支付首付款100万元(含定金)、按揭费用0.2万元,余款400万元由彭懿办理48个月银行按揭借款一次性支付。买受人授权贷款银行将按揭贷款发放至出卖人在银行开立的账户内。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向买受人贷款银行履行了担保(回购担保)责任(包括垫付),即代替买受人支付所欠的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后,出卖人有权凭贷款银行出具的《本息代偿证明书》、《对账函》等文件确认的数额向买受人追偿,因此产生的各项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垫付的利息(从垫付发生之日起按总额的万分之五每日计算)由买受人负担)。第九条约定,保证人四川精志诚砼材有限公司同意:出卖人已对买受人的按揭贷款向贷款银行提供了担保(回购担保),保证人同意提供反担保,本反担保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原告、被告彭懿、被告四川精志诚砼材有限公司在该协议中签名、盖章。2014年7月28日被告彭懿进行公证,委托案外人黄云办理购买上述设备的贷款事宜。随后,案外人黄云代彭懿与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签订了《工程机械设备按揭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该行出贷400万元给彭懿,期限为48个月。随后,该行向彭懿放款。后因彭懿未按期还款,原告于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5月27日共为被告彭懿向银行代偿了476651.97元,原告认为被告彭懿应偿还垫付款47.665197元及利息2.486347万元,利息自2015年11月26日起,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日的标准,暂计算至2016年6月14日,2016年6月14日以后的利息顺延照计至被告彭懿完全偿清之日止,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诸本院。另查明,被告彭懿、郝晓玲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彭懿、被告四川精志诚砼材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干混砂浆搅拌站)及原告与被告彭懿、被告四川精志诚砼材有限公司被告签订《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干混砂浆搅拌站)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彭懿未按期偿还银行借款导致原告代偿后,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垫付款及按约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彭懿给付上述款项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彭懿、郝晓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郝晓玲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相应主张亦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四川精志诚砼材有限公司对被告彭懿的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彭懿、被告四川精志诚砼材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干混砂浆搅拌站)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根据该合同约定,在原告代被告彭懿偿还本案所涉银行贷款后,有权要求被告四川精志诚砼材有限公司对被告彭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外的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其他合理费用,因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彭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垫付款476651.97元及利息24863.47元(利息自2015年11月26日起,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日的标准,暂计算至2016年6月14日,2016年6月14日以后的利息顺延照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郝晓玲对被告彭懿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被告四川精志诚砼材有限公司对被告彭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被告四川精志诚砼材有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彭懿行使追偿权;四、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15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12085元,由被告彭懿、郝晓玲、四川精志诚砼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辉人民陪审员  周金桃人民陪审员  周霞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付凌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