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刑更2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2016)湘31刑更207号被告人吴金亮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金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31刑更207号罪犯吴金亮,男,现押湖南省吉首监狱服刑。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汨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金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因家庭贫困暂无力缴纳)。刑期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首监狱于2016年9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吴金亮自入监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努力完成劳动生产任务,并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截止2016年4月累计获奖84.2分。以上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在卷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吴金亮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吴金亮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金亮减去截至二0一七年二月十七日前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田 军审 判 员 李 伟审 判 员 卓凤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杨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