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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行终2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林石华与东莞市石排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石华,东莞市石排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19行终2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石华,男,汉族,住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0814。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石排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1900007345693W。法定代表人:翟耀东,镇长。委托代理人:林宇靖。上诉人林石华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石排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排镇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行初2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3月7日,林石华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石排镇政府的《关于﹤给石排镇人民政府的投诉信(二)﹥的回复》违法,并予以撤销;2、石排镇政府严格执行国家大中专的就业安置政策,依法做好林石华师范类在职函授大专定向代培毕业生的就业安置工作,依法为林石华安排公办教师工作岗位,依法为林石华进行工资套改手续,依法解决林石华的事业编制问题;3、石排镇政府负担一审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查明:林石华向石排镇政府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15日的《给东莞市石排镇人民政府的投诉信(二)》,林石华在该投诉信中反映如下情况:林石华已在石排中学连续工作30年,2000年3月,石排中学、石排镇文教办及东莞市教育局曾确认林石华以石排中学在职教师、教龄15年的身份就读惠州教育学院,林石华于2003年秋季从惠州教育学院大专毕业,学籍档案被东莞市教育局接收保管几年,后被石排文教办接收保管几年。按照国发(1980)228号《教育部关于大力发展高等学校函授教育和夜大学的意见》关于“在职人员中的函授和夜大学毕业生,在工作使用、评定职称和进行套改等问题上,应与全日制高等学校同类专业毕业生同等对待”的规定,石排镇文教办应当履行接收安置林石华作为在职函授大专毕业生的职责,为林石华安排公办教师的工作岗位,没有解决,为林石华调整林石华的工资待遇,按照《高等学校毕业生见习毕业办法》为林石华办理转正定级评职称,将林石华学籍档案转为人事档案,没有解决林石华的教师编制问题。但是,石排镇政府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林石华曾多次向石排镇文教办提出转正入编申请,但被拒绝,甚至于不承认林石华以前的在职教师身份,并依据其不履行法定职责所造成的林石华“被工勤人员身份”的违法后果,认定林石华是石排中学工勤人员。林石华一直反对,但石排文教办不承认错误,对林石华的合理诉求不给予解决。为维护林石华自身合法权益,林石华向石排镇政府提出实名投诉和举报,提出如下四项投诉请求:1、确认石排镇文教办2007年12月之后接收并保管林石华的在职大专毕业学籍档案但直到现在还未履行接收安置林石华的行为违法;2、责令石排镇文教办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按照适用于2000年至2003年有关接收安置在职师范类大专毕业生的有关政策,解决林石华的教师工作岗位、工资待遇以及其他与接收安置林石华在职函授大专毕业生有关的问题;3、责令石排镇文教办因其不执行国家有关接收安置在职函授大专毕业生的政策而对林石华造成的一切损失进行赔偿或补偿;4、依法对石排镇文教办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石排镇政府收到上述投诉信后,于2015年9月6日作出《关于﹤给石排镇人民政府的投诉信(二)﹥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内容如下:一、林石华投诉涉及的确认接收档案的行为违法、要求赔偿等请求,实际上已经在(2014)东一法行初字第111号案件、(2015)东中法行终字第51号生效判决中作出处理。根据《广东省信访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如林石华对法院裁定不服,应当依法诉讼等法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不属于信访事项处理范围。二、林石华与石排镇文教办不存在人事关系,石排镇文教办未保管过林石华的相关档案资料,也没有职责为林石华安置。原审法院另查明,林石华在原审法院(2014)东一法行初字第111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包括:确认石排镇政府于2005年接收林石华的大专学籍档案的行为违法;确认石排镇政府保管林石华大专档案几年后,使林石华的大专学籍档案现在变成“死档案”的行为违法;判决石排镇政府赔偿违法保管林石华大专档案等行为造成林石华的直接财产(经济)损失70万元、造成林石华前途尽毁的可预见财产(经济)损失80万元、长期精神痛苦损失10万元;判决石排镇政府依法为林石华补办转正定级评职称手续、恢复林石华的石排中学教师身份和待遇。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东一法行初字第111号《行政裁定书》,以林石华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为由,裁定驳回林石华的起诉。林石华不服,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东中法行终字第5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首先需要解决以下事项:本案是否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原审法院分析如下:本案林石华的投诉事项的主要内容是请求确认石排镇文教办保管其大专学籍档案违法,要求石排镇政府责令石排镇文教办解决林石华的教师工作岗位、工资待遇,要求石排镇政府责令石排镇文教办进行赔偿或补偿等问题。林石华该投诉内容与林石华在原审法院(2014)东一法行初字第111号案件中的诉求基本相同,林石华继续向石排镇政府提出诉求,实质上是对(2014)东一法行初字第111号《行政裁定书》和(2015)东中法行终字第51号《行政裁定书》不服,其应当依法通过申诉程序解决。石排镇政府的本案《回复》指引林石华按申诉程序解决,符合《广东省信访条例》第三十条第(八)项的规定。由于林石华的诉求不应当继续向石排镇政府提出,因此,石排镇政府该《回复》属于信访处理意见。林石华如不服,可依照《广东省信访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申请复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的规定,林石华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应依法不予受理。由于原审法院已经实际立案受理,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林石华的起诉。一审宣判后,林石华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确认《一审裁定书》驳回林石华的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并予以撤销;2、确认《一审裁定书》以林石华的诉请是(2014)东一法行初第111号案件的诉请的重复为由驳回林石华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确认《一审裁定书》以信访事项不可诉为由驳回林石华的起诉不但是认定事实错误,而且适用法律错误;4、确认《一审裁定书》在石排镇政府未提交任何证据和依据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的情况下驳回林石华的起诉违法;5、确认《一审裁定书》未对石排镇政府的行政行为作出合法性审查违法;6、确认石排镇政府的《关于林石华给东莞市石排镇教育办公室的投诉信(二)—投诉东莞市石排中学对投诉人的举报进行打击报复后拒收投诉人的申诉书的违法行为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未对林石华的《给东莞市石排镇教育办公室的投诉信(二)》(以下简称“《投诉信(二)》”);7、裁定石排镇政府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主要理由有:《一审裁定书》背离《行政诉讼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作出审查的规定,未对石排镇政府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审查。原审裁定驳回林石华的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被上诉人石排镇政府辩称:1、林石华投诉内容与其在(2014)东一法行初字第111号案中的诉求基本相同,林石华继续向石排镇政府提出诉求,实质上是对(2014)东一法行初字第111号《行政裁定书》和(2015)东中法行终字第51号《行政裁定书》不服,其应当依法通过申诉程序解决。2、石排镇政府作出信访回复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因林石华在《给东莞市石排镇人民政府的投诉信(二)》中投诉的内容,与林石华在原审法院(2014)东一法行初字第111号案件中的诉求基本相同,由于该诉求已经生效的(2014)东一法行初字第111号《行政裁定书》和本院(2015)东中法行终字第51号《行政裁定书》依法处理,石排镇政府对林石华本次投诉作出回复,告知林石华如对(2014)东一法行初字第111号《行政裁定书》和(2015)东中法行终字第51号《行政裁定书》不服,应当依法通过法定程序解决,对林石华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林石华对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林石华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艳芹审 判 员  张志强助理审判员  叶俏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姚慧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