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29民终5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丽琴、毛瑛与被上诉人虞美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丽琴,毛瑛,虞美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民终5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丽琴,女,1964年1月6日出生,回族,住云南省大理州祥云县祥城镇。上诉人(原审被告):毛瑛,男,195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州祥云县云南驿镇。系杨丽琴之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虞美菊,女,197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州祥云县云南驿镇。上诉人杨丽琴、毛瑛因与被上诉人虞美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云2923民初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会见了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丽琴、毛瑛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查清事实,重新审核定案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有明显偏袒被上诉人。本案定性错误,不是纯民间借贷。事实为虞美菊请杨丽琴、毛瑛帮忙办驾照,涉案款项经杨丽琴、毛瑛转给广西帮忙办驾照的曹绍君,后因为事情没办成,曹绍君已将相关款项打还了虞美菊;二、从2012年3月13日款项交付后,直至2016年4月12日虞美菊起诉期间内,虞美菊没有向杨丽琴、毛瑛索要过该费用;三、因曹绍君在省外,取证难度大,请求法院给予上诉人一定时间提供新的证据来证实案件真实情况。虞美菊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涉案借款是虞美菊借给杨丽琴的,借条也是杨丽琴所写,这几年虞美菊找过杨丽琴、毛瑛要钱,但二人总是推脱。虞美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丽琴、毛瑛共同连带偿还虞美菊借款人民币7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杨丽琴、毛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13日,杨丽琴出具给虞美菊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虞美菊人民币7000元正大写柒千元整,此据,今借人杨丽琴”。2016年4月12日虞美菊向祥云县法院起诉要求归还借款。一审法院认为,对虞美菊与杨丽琴是否成立借贷关系问题。从在案的有效证据借条来看,双方的借贷关系是清楚的,杨丽琴亦认可收到了钱。杨丽琴虽然辩称不是借贷关系,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答辩意见。故根据证据确认虞美菊与杨丽琴成立借贷关系,杨丽琴应归还借款。对虞美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从借条来看,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时间,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虞美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毛瑛是否承担责任问题。虽然借条系杨丽琴个人出具,但借款发生于杨丽琴、毛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毛瑛亦无证据证实该笔借款系杨丽琴个人债务,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所以虞美菊要求毛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利息问题,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故虞美菊可从起诉之日起主张利息,虞美菊主张的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杨丽琴、毛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虞美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元及以人民币7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驳回虞美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杨丽琴、毛瑛承担。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为民间借贷纠纷?2、涉案款项是否已归还?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为民间借贷纠纷的问题。虞美菊为支持自己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借条证实杨丽琴向其借款的事实,杨丽琴认可借条由其所写并签名,亦认可已收到涉案款项7000元,故应认定本案款项性质为借款并已实际履行。杨丽琴、毛瑛抗辩涉案款项系虞美菊请杨丽琴帮忙办驾照的款项,并非是借款的观点仅为单方陈述,无相应证据证实,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款项是否已归还的问题。虽杨丽琴、毛瑛抗辩涉案款项因为驾照没办成,帮忙人曹绍君已将相关款项7000元还给了虞美菊,但对该主张杨丽琴、毛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应认定涉案借款未归还。综上所述,杨丽琴、毛瑛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丽琴、毛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其云审判员  王润芬审判员  周 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蒲 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