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23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3刑初154号公诉机关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暂租住于乌拉特前旗。2013年4月16日、2015年4月13日,因交通违法行为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行政处罚。2016年4月25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于现住址。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以乌前检刑诉(2016)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乌仁保,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4日晚21时许,乌拉特前旗公安局东街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后,东街派出所民警高某某带领协警王某、刘某某身着警服并驾驶警车到乌拉山镇明星广场北面处理一起乘客与出租车司机因付出租费用发生纠纷,将出租车挡风玻璃打碎的治安案件时,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来到现场以为现场出警���员是交警,因其之前两次无证驾驶被交警部门行政拘留的事情而对交警产生不满,遂对当时出警民警进行辱骂,并将协警王某脸部下颚打了一拳,后被告人王某某被在场的民警高某某制服并带回派出所。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4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王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乌拉特前旗公安局东街派出所的报案、被害人王某的报案及陈述,公安机关作出的110报警记录、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人民警察证、雇用临时工作人员审批表、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出具的被害人王某的诊断证明书及伤情照片,证人刘某某、高某某、何某某、毕某某、王某某甲、郝某某、董某某、白某某��证言,被害人王某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何志胜审 判 员 贾晓芳人民陪审员 薄燕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靖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