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203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瑞峰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峰,房鑫宁,付晟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03刑初26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瑞峰,男,1997年3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2016年5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房鑫宁,男,1997年12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2016年5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付晟琳,男,1998年2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2016年5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建检公诉刑诉〔2016〕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瑞峰、房鑫宁、付晟琳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凤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瑞峰、房鑫宁、付晟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8日,被告人王瑞峰、房鑫宁、付晟琳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民乐小区4号楼1单元603室王某家,经事先预谋后,房鑫宁给被害人郭某(女,14岁)打电话,约郭某到王某家,三被告人趁郭某与王某等人在卫生间洗头之际,将郭某放在卧室床上枕头下面充电的1部苹果牌6.PLUS型手机(价值人民币4500元)盗走。手机被卖掉,赃款被挥霍。王瑞峰、房鑫宁、付晟琳于2016年5月1日、5月3日在齐齐哈尔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建议判处王瑞峰、房鑫宁、付晟琳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王瑞峰、房鑫宁、付晟琳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付晟琳盗窃时未满十八周岁。(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实被盗时间、被盗物品及价值。(三)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李某的证言,证实郭某手机被盗经过;2.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销赃过程。(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瑞峰、房鑫宁、付晟琳的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五)鉴定结论齐齐哈尔市价格认证中心齐价认(刑)字[2016]19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价值4500元。(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2.辨认笔录,证实郭某能辨认出王瑞峰。(七)其他证据抓获及破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过程。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瑞峰、房鑫宁、付晟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王瑞峰、房鑫宁、付晟琳盗窃数额为4500元,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共同犯罪过程中,3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且归案后均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付晟琳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3被告人家长积极退赃并交纳罚金,可对其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瑞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交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房鑫宁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交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付晟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交纳),上缴国库。(3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闻家宝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