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民终32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厦门兴兴翔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兴兴翔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民终32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兴兴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巷北工业区舫山北二路1115号401室。法定代表人:陈碧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琳林,福建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英,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湖滨北路68号。负责人:王秀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洪,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厦门兴兴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兴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民初5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兴兴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兴兴翔公司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遗漏重要事实,人保公司并未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履行解释说明的义务,原审判决认定检验有限期至2015年4月未具体明确,因本案具有特殊性,人保公司以车辆行驶证未按时年检为由拒绝赔偿显失公平。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的理解存在分歧,不应认定兴兴翔公司存在该免责条款所列情形。3、人保公司的业务员陈志鸿为办理保险业务来到兴兴翔公司说办理保险合同需加盖公章,兴兴翔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碧红说公章在桌上自己拿过来盖,于是陈志鸿就拿公章盖,在此过程中陈志鸿既没有拿保险条款给兴兴翔公司审阅,也未对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做解释说明。4、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与特种车辆保险条款没有必然的关联性,兴兴翔公司保单上为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而对自身免除责任的条款为特种车保险条款,两种条款不具有同一性,更不具有关联性。被上诉人人保公司辩称,1、法律和行政法规关于应当按时年检的规定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情形,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只需提示而无须明确说明,即使需要明确说明,兴兴翔公司已通过对投保单的盖章确认收到保险条款并确认对前述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人保公司依法依合同约定不应理赔。2、兴兴翔公司应当信守保险合同约定,谨慎适当履行合同,对其违法行为符合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时,保险人根据合同约定不应理赔。兴兴翔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保公司赔偿兴兴翔公司车损保险赔偿金、货损赔偿金、因事故致第三人的财产损害及施救费、拖车费等总计155861.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30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7日,兴兴翔公司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闽D×××××号重型半挂引牵引车向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8日0时至2015年10月7日24时止。为此,兴兴翔公司在人保公司出具的投保单上加盖公章确认:“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签订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以下称《保险条款》),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或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条款》第四十八条约定:“在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或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分别投保附加险。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本条款为准。”依上述约定,兴兴翔公司投保了车上货物责任险。2015年5月5日22时58分,兴兴翔公司员工王平贵驾驶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D68**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至国道福昆线,碰撞中央隔离水泥墩,造成车损、货损等损失的交通事故。为此,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认定,认定由王平贵负事故全部责任。庭审中,兴兴翔公司主张其因事故花费施救费5750元、向案外人陈亚春支付水沟修复赔偿款2000元、机动车车损111400元、货物损失36702.6元,共计155852.6元。对上述费用,人保公司认为:1、施救费5750元中,对吊车费1600元、施救费2500元无异议,对调换费150元、拖车费1500元有异议,收款收据未加盖公章且调换费收款收据时间产生于本案讼争交通事故发生前,故人保公司不予认定;2、水沟修复赔偿款2000元,交通事故认定书仅认定碰撞隔离水泥墩,未认定损坏水沟,证据不足,人保公司不予认定;3、机动车车损费111400元,未经定损,人保公司对车损费金额有异议;4、货损费36702.6元中,因车上货物没有损失依据,返工工资表未加盖印章,故人保公司不予认定。另查,事故发生时,兴兴翔公司持有的闽D×××××号车辆的行驶证载明发证日期2015年2月13日,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4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发票、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简易协议、发票、收款收据、收条、证明、清单、水陆联运货物运输合同、现场照片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兴兴翔公司与人保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对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关于兴兴翔公司诉求的赔偿金额,依法核定如下:1、车损111400元,兴兴翔公司已提供维修协议、发票予以证明,予以认定;2、货物损失36702.6元,兴兴翔公司已提供现场照片、运输合同、发票、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明,予以认定;3、水沟修复赔偿款2000元,兴兴翔公司已提供第三人陈亚春出具的《收条》予以证明,故予以认定;4、施救费,因双方均确认吊车费1600元、吊车施救费2500元,故予以认定,调换费150元的收款收据时间先于交通事故发生前,不予认定,拖车费1500元,因收款收据未加盖收款单位公章,不予认定。上述金额合计154202.6元。关于人保公司的责任认定,依《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或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及车上货物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就上述免责条款,人保公司已提供投保单证明其对此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兴兴翔公司亦已在投保单上加盖公章确认该事实,故该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本案讼争交通事故发生在2015年5月5日,被保险车辆闽D×××××号的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4月,即被保险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未按规定检验,人保公司有权据此拒赔。兴兴翔公司要求人保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厦门兴兴翔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中,人保公司提交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特种车保险免责条款特别提示》,用于证明人保公司将责任免除部分条款单独摘出来,由兴兴翔公司在投保的同时加盖公章确认,故兴兴翔公司对保险免责条款部分是清楚的。兴兴翔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公章并非兴兴翔公司人员所加盖,且盖章并非在特别提示正面而是在背面加盖,有可能是套印。本院认证如下:兴兴翔公司对人保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主张公章并非兴兴翔公司人员所加盖及可能存在套印,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人保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特种车保险免责条款特别提示》中第一章特种车保险的第十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或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兴兴翔公司在该文件背面左上方备注“特种车”的“机动车商业保险赔案数据告知单”中作为投保人加盖公章,并在该文件背面右下方“本投保人郑重声明:本投保人已详细阅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投保人投保对应的商业保险条款内容,保险人已将上述条款中的保证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及责任免除条款的说明等内容向本人作出明确说明,本人对以上内容(包括免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均已明了并充分理解。”处加盖公章。经查,除兴兴翔公司认为投保单上的公章是人保公司马巷办事处业务员陈志鸿所加盖、陈志鸿没有拿保险条款给兴兴翔公司审阅也未对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做解释说明、讼争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4月30日外,双方当事人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兴兴翔公司在人保公司出具的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签订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处加盖公章,并在人保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特种车保险免责条款特别提示》中加盖公章,应认定人保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已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向投保人兴兴翔公司作出明确说明,故讼争《保险条款》合法有效。兴兴翔公司上诉提出上述公章系人保公司马巷办事处业务员陈志鸿所加盖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讼争《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或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因讼争车辆于2015年5月5日发生事故,而车辆检验有效期为至2015年4月30日止,故原判认定被保险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未按规定检验,人保公司有权据此拒赔,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兴兴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580元,由上诉人兴兴翔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仲审 判 员 陈 杰审 判 员 师 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玉梅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