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执异1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异议人沈机集团昆明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吉林昊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机集团昆明机床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昊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2执异108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沈机集团昆明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法定代表人:王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洪一多,该公司职员。申请执行人:吉林昊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孙国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中军。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昊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昊宇公司)与被执行人沈机集团昆明机床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昆明机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昆明机床公司不服我院2016年9月8日作出的(2016)吉02执182号通知书,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6年10月17日举行了听证。昆明机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一多、昊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中军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昆明机床公司称,请求撤销贵院2016年9月8日作出的(2016)吉02执182号通知书,退还多扣划的款项。事实和理由:1.2016年1月19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1月30日前付600万元;3月30日前付659万元,现金和承兑汇票各占50%。截至2016年7月14日被执行人履行判决已支付款项总计11797605元,余款只欠80万元本金;2.该执行案件立案时间应为2016年7月14日(最高法院网-被执行人信息),被执行人于7月13日付款,所以强制执行收费基数应为80万元。但申请执行人却申请执行4226679元,多出的部分费用应由申请执行人承担,不应由被执行人负担;3.在计算利息时,执行法院应将达成的《和解协议》给予的延期天数、金额扣除。逾期执行利息计算1、2、3的起算日期应为和解协议约定日期,不应为民事判决的日期,逾期执行利息计算5的本金计算数应为80万元,不应为385万元。昊宇公司称,其与被执行人曾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如被执行人不按协议履行,则昊宇公司可立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协议签订后,被执行人未按约定时间、金额履行还款义务,昊宇公司根据和解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申请执行,是合法的。贵院立案进行扣划无任何违法之处。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本院查明,原告昊宇公司与被告北京瀚海弘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昆明机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3)吉中民二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解除原告吉林昊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瀚海弘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TK6926数控落地铣镗床采购合同》;解除原告吉林昊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沈机集团昆明机床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TK6926数控落地铣镗床技术协议》;二、被告沈机集团昆明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吉林昊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合同价款1173.25万元,支付违约金61.75万元;三、在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完毕以后,被告沈机集团昆明机床股份有限公司将存放于原告吉林昊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TK6926数控落地铣镗床自行取回;四、驳回原告吉林昊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605元、鉴定费14.8万元,合计247605元由被告沈机集团昆明机床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昆明机床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吉民二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605元由昆明机床公司负担。2016年1月19日昊宇公司与昆明机床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一、按照吉林市中级法院(2013)吉中民二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昆明机床公司应向昊宇公司返还人民币1173.25万元、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1.75万元、给付昊宇公司垫付的诉讼费人民币9.9605万元、给付昊宇公司垫付的鉴定费人民币14.8万元,共计人民币1259.7605万元;二、昊宇公司同意昆明机床公司就上述款项1259.7605万元分两次给付昊宇公司,2016年1月30日前给付600万元;余款659.7605万元于2016年3月底前付清;以上款项昆明机床公司支付50%现金和50%银行承兑汇票;三、昆明机床公司给付昊宇公司600万元后,自行将安装于昊宇公司机加车间内的TK6926机床拆除运回,昊宇公司协助配合吊车吊装;四、昆明机床公司给付昊宇公司600万元后,昊宇公司为昆明机床公司开具1235万元红字发票;五、如果昆明机床公司不能按本协议履行,昊宇公司可立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昆明机床公司分别于2016年2月4日支付300万元,2016年2月29日支付300万元,2016年5月25日支付250万元。后昊宇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2016年7月13日昆明机床公司向昊宇公司支付3297605元。我院于2016年8月20日作出(2016)吉02执182号通知书,向双方释明被执行人应付利息、逾期执行利息数额以及计算标准,昆明机床公司认为执行时多扣划其款项376111元,且计算强制执行费不合理,我院于2016年9月8日作出(2016)吉02执182号通知书进行答复,认为其意见于法无据。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开始前双方签订和解协议,但异议人未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之规定,执行法院按原生效法律文书即(2013)吉中民二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确定利息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并无不妥。异议人主张应按和解协议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计算利息,并扣除和解协议中约定的延期天数及金额,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异议人主张执行案件立案时间为2016年7月14日,其于7月13日还款3297605元,该款项不应计算在执行本金数额内,因我院执行案件立案时间为2016年7月12日,执行费用的计算并无错误,异议人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综上,(2016)吉02执182号通知书对于异议人应付款项数额的计算准确,不存在多扣划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沈机集团昆明机床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 颖代理审判员 李会芳代理审判员 季海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牟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