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03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03刑初227号公诉机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男,1998年3月15日出生于天津市武清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天津市武清区。2016年6月1日因本案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行政拘留,2016年6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4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公诉刑诉(2016)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22时3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廊坊市某区格林郡府“某酒吧”楼下,盗窃孙某创新C×××××3A型摩托车一辆。经价格鉴证,该车价值人民币3850元。案发后,所盗赃物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孙某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贺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的陈述、书证、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及说明、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认定报告书、赃物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到案说明、人口信息、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潘 彦人民陪审员 孟德山人民陪审员 何国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崔润钊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