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3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白普军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3刑初4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1976年2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暂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2009年12月29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暂扣机动车驾驶证3个月,罚款人民币五百五十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6]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明明、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3日零时许,被告人白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牌号的小型汽车,从本市鄞州区宏远大酒店出发行驶至海曙区机场路联丰路交叉口往北100米处时,遇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正在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检查,发现白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重大嫌疑,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83mg/100ml。经抽取血样,确认被告人白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mg/100ml。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白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叶某的证言、照片资料,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甬公鉴(理化)字[2016]3653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执勤报告、归案经过、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人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白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白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东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 露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