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刑终1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韩高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高胜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刑终154号原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高胜,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兴市,泰兴市盛豪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泰兴市全友家私专卖店业主。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辩护人周兵,江苏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兴市人民法院审理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高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6)苏1283刑初2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高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炳松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韩高胜及辩护人周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1年至2015年11月间,被告人韩高胜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进货缺钱等为由,承诺给付高额利息,先后向社会公众徐某、杨某等15人非法吸收存款合计人民币501.65万元,用于开办全友家私新店、支付高额利息。案发前,被告人韩高胜向被害人支付本息共计人民币68.7万元,尚有人民币432.95万元不能归还。案发后,被告人韩高胜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韩高胜得到受害人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高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杨某、卜某乙、卜某丙、卜某丁、李某、黄某、卜某戊、凌某、程某、钱某、马某、戚某、封某、吴某的陈述,证人卜某甲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借据(复印件)、银行卡交易明细、转账回执(复印件)、谅解书、常住人口登记表,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制作的《韩高胜、徐某乙借款情况一览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韩高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案发后,被告人韩高胜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高胜退出部分赃款,且得到受害人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韩高胜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公安部门未扣押的被告人韩高胜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32.95万元,在查明被告人韩高胜财产下落后予以追缴,分别发还给相关被害人。上诉人韩高胜的上诉理由:1.一审认定数额有误,主要是:(1)卜某丁的5.25万系徐某乙所借,与其无关;(2)马某的15万系承兑汇票,没有利息,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3)卜某乙的30万其已全部归还,没有造成损失;(4)戚某、封某、黄某、凌某、程某等人系其亲友,并非社会不特定公众,亦应扣减相关犯罪数额;(5)其所借部分款项用于公司经营,该部分数额应认定为单位犯罪。2.其系自首、主观恶性较小、自愿认罪悔罪、取得被害人及单位职工谅解,且一审期间又偿还被害人部分款项,请求二审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基本相同。二审期间,辩护人提交张华等人出具的对韩高胜判决缓刑请求书,以证明泰兴市盛豪贸易有限公司职工请求对上诉人韩高胜判处缓刑;书证马某等人出具的收条,以证明一审审理期间,韩高胜的亲属代为向部分被害人退赔29.5万元。出庭检察员当庭发表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韩高胜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上诉人韩高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计人民币501.65万元及有关量刑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二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韩高胜的亲属韩某代为向吴某退赔20万元、向杨某退赔3万元、向钱某退赔2.5万元、向马某退赔2万元、向程某退赔2万元。上述事实,有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收条、证人韩某的证言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认定的上诉人韩高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是否准确。2.一审对上诉人韩高胜的量刑是否适当。本院评判如下:对于争议焦点之一,即本案犯罪数额的认定。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持“卜某丁的5.25万系徐某乙所借,与上诉人无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能证实该笔款项是徐某乙征得韩高胜同意后,经手收下,且借条落款徐某乙、韩高胜两人名字,实质是韩高胜所借款项,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持“马某的15万系承兑汇票,没有利息,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供述及马某的陈述证实,双方约定韩高胜按票面金额还款,马某也正是基于无需贴现而将承兑汇票借给韩高胜使用,承兑汇票的贴息金额即为借款利息,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所持“卜某乙的30万其已全部归还,没有造成损失”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供述及卜某乙陈述均证实,对于该笔借款,韩高胜偿还本息29万,尚有本金1万元未还,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持“部分借款人系上诉人亲友,并非社会不特定公众,该部分款项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虽然本案部分借款人与韩高胜有亲戚关系或相互熟识,但韩高胜决定是否借款仅考虑利息高低,而不问借款对象,其集资对象范围具有随意性,符合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借款特征,均应以犯罪论处,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持“上诉人所借部分款项用于公司经营,该部分数额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韩高胜均是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所借款项也进入其个人账户,因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处于混同状态,其虽将部分款项用于公司经营,但并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上诉人韩高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01.6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上诉人及辩护人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之二,即一审量刑是否适当。对于辩护人所持“上诉人取得单位职工谅解”的意见,经查,单位职工的谅解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影响本案量刑。对于辩护人所持“上诉人家属在一审期间退赔被害人29.5万”的意见,经查属实,但鉴于韩高胜家属退赔数额与其犯罪造成的损失明显不成比例,且一审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被害人谅解因素,对韩高胜予以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据此提出对上诉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综合考虑上诉人韩高胜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各量刑情节,对上诉人所判刑罚适当,对上诉人及辩护人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韩高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案发后,上诉人韩高胜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韩高胜退出部分赃款,且得到受害人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辩护人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上诉人韩高胜的亲属代为退赔相关被害人,本院依法对一审判决部分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泰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3刑初283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被告人韩高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撤销泰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3刑初283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三、公安部门未扣押的上诉人韩高胜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3.45万元,在查明上诉人韩高胜财产下落后予以追缴,分别发还给相关被害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晓蓉代理审判员 韩 燕代理审判员 祝年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慧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