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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02民初22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杨耐根与刘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耐根,刘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民初2283号原告杨耐根,男,1976年10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告刘爱华,女,1968年11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原告杨耐根(下称原告)与被告刘爱华(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月息2分。借款发生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400元,合计5400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6月25日),并从2016年6月25日起按月利息2%支付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息按2分计算。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供证据,结合庭审,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月息2分。借款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00元,其余借款本息未予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合同义务。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该款已过还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400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6月25日),并从2016年6月2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因原、被告约定按月息2%计算,该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承担的利息为700元(以本金5000元,按月息2%,从2015年11月30日算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已支付100元,尚应支付利息600元,2016年7月1日之后,应以本金5000元,按月息2%,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故对原告的利息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爱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耐根借款5000元及利息400元(暂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并以本金5000元,按月息2%,从2016年7月1日算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爱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刚人民陪审员  韩蒙莉人民陪审员  李兰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曾振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