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821民初8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李某��诉李曹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曹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1民初853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被告:李曹某某,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甲,男,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第三人:李某甲,男,汉族,系原告李某某之父。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李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甲、第三人李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判决婚生子李甲归原告抚养;3.孩子的抚养费由被告承担;4.判决被告依法承担夫妻共同债务;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农历12月12日经人介绍认识,同月22日仓促结婚,2013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1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甲。婚后被告好吃懒做,沉迷网络,生活奢侈,且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从2014年元月开始���居生活至今。现要求离婚,望如诉判决。李曹某某辩称:原告起诉内容多有不实,被告和原告是经过三个媒人及其双方的亲朋介绍相识并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并将被告的名字由原来的曹甲更改为李曹某某。双方结婚出于内心真实的意思表示,自主成婚。订婚时被告家里给付原告家彩礼58000元。被告成家后一心一意为家庭付出,不存在原告所讲的好吃懒做、沉迷网络、生活奢侈等情形。原、被告之间几乎没有夫妻矛盾和家庭纠纷,2015年中秋节后因为原告嫌被告未将打工所得带回,发生矛盾后再未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李某甲述称:彩礼言定58000元,退回2000元,实收了56000元,其中20000元用于照相、买衣服及酒席等结婚花费了。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结婚证两本,用于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被告进行了���庭质证,对结婚证无异议。结婚证形式要件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就彩礼的收支情况向法庭提供了证人张新有出庭作证,证人证明当时言定彩礼58000元,女方退了2000元,还有20000元是用来招呼亲戚、酒席、三金、衣服,彩礼是36000元。对于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经被告质证有异议。对于该份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对彩礼数额,退还数额均可以确认,但是对其中20000元是否用于置办酒席等的证言,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12月12日经人介绍认识,同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1月30日在泾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2月1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甲。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育有子女,被告入赘原告家里,双方并无实质性的矛盾,原告起诉离婚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有关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综合全案看,原告应当多体贴、鼓励被告,互相理解,互相包容,共同营造一个幸福和美的家庭。因此,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振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吕小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