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5民初34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侠与王同金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侠,王同金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民初3455号原告:张侠,女,196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王同金,男,196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张侠与被告王同金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同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原告丈夫承包被告所包的阜南县龙王乡中心街房屋粉刷工程,竣工后被告不予结算工程款,直至2016年4月,被告才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王同金辩称,本人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装饰装修合同,原告诉讼原由不存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韩大虎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二子女,儿子韩涛,女儿韩莉。韩大虎于2016年3月去世。被告曾承包阜南县龙王乡中心街的房屋建设工程,又将其中的房屋粉刷工程分包给韩大虎,工程竣工后,被告未及时将工程款给付韩大虎。韩大虎2016年3月去世后,其妻原告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于2016年4月12日给原告出具条据1张,内容为:韩大虎包龙王的中心街房屋粉刷,一共拾万元,已给贰万元,下欠捌万元。原告与韩大虎的儿子韩涛、女儿韩莉在本案审理中已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放弃对工程款的继承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诉求是否合法。韩大虎承包被告的房屋粉刷工程及被告拖欠其工程款80000元未付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条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韩大虎已死亡,原告及其儿子韩涛,女儿韩莉作为韩大虎继承人,对韩大虎的债权享有继承权。韩涛、韩莉已表示不参加诉讼并放弃涉案债权的继承权,故原告有权对被告主张权利,其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同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侠工程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为900元,由被告王同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琪琪(2016)皖1225民初3455号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七)公司的其他合法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