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104民初14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原告何桂兰、彭正理、彭凯国、郭晓霞诉被告彭杏花、兰州市西固区东川镇马泉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桂兰,彭正理,彭凯国,郭晓霞,彭杏花,兰州市西固区东川镇马泉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4民初1465号原告:何桂兰,女,193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州市西固区。原告:彭正理,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州市西固区。原告:何桂兰、彭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兰州市西固区东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彭凯国,男,1999年7月9日出生,汉族,兰化四中学生,住兰州市西固区。法定代理人:彭正理、郭晓霞,系原告彭凯国父母。原告:郭晓霞,女,1976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州市西固区。被告:彭杏花,女,196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州市西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他磊(曾用名他万林,系被告彭杏花丈夫),住兰州市西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田,兰州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州市西固区东川镇马泉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法定代表人:马立术,该村委会主任。原告何桂兰、彭正理、彭凯国、郭晓霞诉被告彭杏花、兰州市西固区东川镇马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泉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正理、郭晓霞及原告彭正理、何桂兰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被告彭杏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他磊、李志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泉村委会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每位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84048元,合计336274.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马泉村村民。1982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何桂兰作为家庭承包户户主承包耕地3.14亩、自留地174.6㎡;被告彭杏花是原告彭正理的嫂子,其作为原告何桂兰的家庭成员共同承包了上述土地。1986年5月,原告与被告彭杏花分家立户,原告分得甘沟滩土地957㎡、枣树林土地418㎡,被告彭杏花分得水地720.56㎡、自留地174.6㎡,双方各自耕种其分得的土地,居住在各自宅基地所建房屋上。1996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开始后,原告彭正理、郭晓霞、何桂兰共同承包甘沟滩土地957㎡、枣树林土地418㎡,并领取了西土包字第00128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被告彭杏花也领取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与被告彭杏花自此从原家庭承包户上分立为2个独立的家庭承包户。2016年8月,国家建设兰州国际港务区征收了原告的耕地,被告彭杏花认为因原告家庭承包地较多,其有权取得原告所得征地补偿款的一半,并强行在征地登记表上签字。被告马泉村委会以原告家庭内部有争议为由暂扣了原告的征地补偿款,原告经多次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被告彭杏花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二轮土地承包开始于1996年,而原告郭晓霞于1998年嫁入马泉村,原告彭凯国于1999年7月出生,二人户籍于2000年迁入马泉村,均未参加第二轮土地承包,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1982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他万林作为户主、被告彭杏花、彭正理作为家庭成员共同承包耕地3.14亩(其中西川地2块,合计2.08亩,下车水地2块,合计1.06亩)、分得自留地174.6㎡。1991年,被告彭杏花缴纳了1.18亩土地承包费(当时为减轻农民负担,缴费亩数比实际承包亩数少,彭杏花家庭实际承包3.14亩,按1.18亩缴纳土地承包费)。1996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彭杏花作为家庭承包户的户主继续承包了原家庭承包地,由被告彭杏花家庭与原告何桂兰家庭分别耕种。1998年10月,被告彭杏花与原告何桂兰分别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载:彭杏花,承包人口2人,承包面积0.63亩,包括下车水地0.20亩,西川地0.43亩;何桂兰,承包人口2人,承包面积0.55亩,包括下车水地0.20亩,西川地0.35亩(证载承包地面积小于实际承包面积,被告彭杏花实际承包西川地1.15亩、水地0.53亩,共1.68亩,原告何桂兰实际承包西川地0.93亩、水地0.53亩,共1.46亩)。2016年3月,国家建设东川物流园征收了被告彭杏花的下车水地。征地测量时,被告彭杏花通知原告彭正理到场,原告彭正理未到场但表示其耕种的西川土地较多,下车水地测量登记到被告彭杏花名下,待西川土地被征收时双方再分配征地款,并达成分配协议:下车水地1.06亩补偿款由被告彭杏花取得,西川2.08亩土地中0.62亩土地归被告彭杏花,其余1.46亩归原告彭正理。2016年8月,国家建设兰州国际港务区征收了西川的土地,被告彭杏花要求领取属于自己的0.62亩土地补偿款。被告马泉村委会未到庭应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2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何桂兰与被告彭杏花是同一家庭承包户成员,共同承包马泉村土地3.14亩。1996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何桂兰、彭正理与被告彭杏花从原家庭承包户上分开,分立为两个不同的家庭承包户并分别与发包方马泉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领取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0年9月1日,原告郭晓霞将户籍迁入马泉村,落于原告何桂兰户上;同日,原告彭凯国将户籍补报于原告何桂兰户上。2016年8月,政府发布《兰州国际港务区山前路项目土地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方案》,涉案土地1.51亩被依法征收,发放征地补偿款336274.3元。被告彭杏花认为其对1.51亩被征土地中的0.62亩土地享有权利,该0.62亩土地补偿款应归其所有,征地测量登记时,其在土地附着物登记表上签上自己的名字。被告马泉村委会以原告与被告彭杏花产生纠纷为由暂扣了涉案土地补偿款。另查明,涉案土地1.51亩由原告家庭自1986年耕种至该地块被依法征收。以上系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彭杏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即地上附着物登记表及证据8即马泉村三社第一轮土地承包明细表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原告提交证据7用以证明原告土地被征收后得到征地补偿款336274.30元,与原告证据6即补偿明细登记表证明目的一致,且证据6是根据证据7土地及附着物登记表上清点摸底的结果计算得来的,二份证据在事实上相互牵连。被告彭杏花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不采纳其对证据7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8用以证明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与被告彭杏花为不同的承包主体。该证据显示,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何桂兰与被告彭杏花以不同的家庭承包户代表出现在马泉村第一轮土地承包明细表中,并在其名后详细标注了现有人口、原有人口、承包地及自留地面积等信息,应当认定为原告何桂兰与被告彭杏花是两个不同的家庭承包户,故本院对被告彭杏花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予以采信。被告彭杏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即被告马泉村委会、王民爱等12位土地四邻村民及王秀华等其他18位村民共同签字捺印的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交反驳证据,且被告彭杏花认可原告家庭自1986年起一直耕种涉案土地的事实,与原告提交的证据9的证明内容一致,故本院对被告彭杏花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彭杏花提交的证据1即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被告彭杏花提交证据1用以证明其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其承包了西川地0.43亩,不能证明其对涉案的1.51亩西川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故本院对被告彭杏花提交的证据1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彭杏花提交的证据2即甘肃省惠农财政补贴明白册以与本案无关为由提出异议。被告彭杏花提交证据2用以证明其承包的土地为1.57亩,但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彭杏花的证载承包地面积,不能证明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征地补偿款的归属,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彭杏花提交的证据2不予采信。另,法庭辩论结束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马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兹证明我村西川(三台坝)土地长55米、宽17.4米现已征用,由何桂兰耕种。西川(自留地)长38.8米、宽4.5米还没有征用,由彭杏花耕种”,用以证明被征收的土地系原告的承包地,被告在西川分得的自留地未被征收。经询问当事人意见并征得其同意后,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彭杏花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原告自1986年起实际耕种涉案土地,被告彭杏花未向其主张过权利,结合原告所举其他证据,可以推定原告耕种涉案土地长达30余年的事实基础为其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彭杏花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对该推定事实予以反驳。本院对被告彭杏花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彭杏花在法庭辩论结束后向本院提交了证据3即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政府西政拨字(1996)38号征拨土地文件、1996年4月他磊向马泉村委会提出在自家土地上修建门市部的申请、临时用地呈报审批表,用以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所载明的西川土地为2.18亩,其中0.63亩枣树林地已被原告作为宅基地使用,原告在西川仅剩0.3亩承包地;提交证据4马泉村第一轮土地丈量表,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彭杏花在西川有两部分土地,一部分为涉案土地1.51亩,另一部分为枣树林地0.63亩;提交证据5即由证明人签字的书面证明1份,用以证明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他磊的承包地未被收回。经询问当事人意见并征得其同意后,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被告彭杏花的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对被告彭杏花提交的以上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且他磊作为城镇居民,无权向马泉村委会提出相应的申请;对该证据4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证据4系复印件,未标注证据来源;对证据5的真实性亦提出异议,认为无法确定该证明是否为证明人本人签名。他磊在庭审中称其自1985年转为城镇居民户口,则其应自此丧失马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权向马泉村委会提出在本村集体土地上建房的申请,亦无权继续承包该村土地,故对被告彭杏花提交的证据3、证据5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系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的丈量表,第一轮土地承包因第二土地承包的开始而结束,该涉案土地已经第二轮土地承包发包到户,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当事人的证据进行审查后,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第二轮土地承包后,原告与被告彭杏花各自成为独立的家庭承包户并各自承包土地。原告承包的马泉村西川土地1.51亩(征地测量时的面积)于2016年8月被依法征收。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地被依法征收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原告彭凯国、郭晓霞均落户于马泉村,并在马泉村生产、生活,具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权获得该村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我国实施以户为单位的家庭土地承包政策,“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原告何桂兰作为家庭承包户的户主承包了马泉村土地后,其家庭成员的增减并不改变家庭承包地的面积。原告彭凯国、郭晓霞虽在第二轮土地承包后参加到该家庭承包户的土地承包中,二原告仍有权作为该户成员共同承包土地,享有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本院对被告彭杏花提出的二原告未参加第二轮土地承包、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马泉村委会应及时向原告发放征地款,其暂扣原告征地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彭杏花并未实际侵占原告的征地款,故其不应负向原告返还征地款的责任。被告彭杏花在庭审中称,其与原告虽各自持有承包证,但两家并未对承包地进行明确划分,仍共同耕种原家庭承包的3.14亩土地,根据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承包亩数,其应得承包地1.68亩(庭审中另称其承包地应为1.57亩),现其实际耕种了下车水地1.06亩,仍少0.62亩土地,该0.62亩土地应由原告向其补齐,故原告的西川土地中有0.62亩系其承包地,其将该土地交由原告代耕。被告彭杏花未当庭提交证据证明涉案的1.51亩西川土地中有0.62亩属其承包地并将该地块交由原告代耕,且原告与被告彭杏花分家并各自成立独立的家庭承包户、分别承包土地,其承包地理应各自区分,被告亦应在两家承包地各自区分的基础上得出其承包地面积为1.68亩或1.57亩的结论,故本院对被告彭杏花的该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彭杏花称其承包地少了0.62亩,但其不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处理而要求从原告的承包地中补足的做法于法无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泉村委会向原告何桂兰、彭正理、彭凯国、郭晓霞支付征地补偿款每人84048元,共计336274.3元;二、驳回原告何桂兰、彭正理、彭凯国、郭晓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4元,减半收取3172元,由被告马泉村委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倩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思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一百三十二条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十六条第(二)项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二)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