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2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沈洋、王洪建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洋,王洪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刑初24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洋,男,1992年6月3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大专文化,天津市南开区仁恒典当公司业务员,户籍地天津市河西区,暂住地天津市津南区。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辩护人黄娜,天津德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若琦,天津德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洪建,男,1963年4月9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天津市河西区,暂住地天津市津南区。1984年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6]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洋、王洪建、王丹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王丹脱逃,本院依法中止对被告人王丹的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鹏、代理检察员孙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洋、王洪建及沈洋的辩护人黄娜、张若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洪建与被告人沈洋、王丹分别系翁婿、父女关系。2015年10月14日,被告人王洪建、沈洋、王丹为解决与河北省人马某的经济纠纷,共同来到河北省海兴县马某的暂住地,逼迫马某随其到天津市解决纠纷。后被告人王洪建、沈洋、王丹于次日乘车将马某带至被告人王洪建暂住的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新家园某某苑6号楼1601号房间内拘禁,轮流对其居住及外出实施看管,逼迫其偿还债务。期间,被告人王洪建、沈洋、王丹对马某实施殴打,被告人王洪建持电棍电击马某身体,被告人沈洋用水将马某双下肢烫伤,致马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下肢深Ⅱ度烧伤,热烫伤3%。直至同年12月1日,被告人王洪建、沈洋、王丹在其暂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被害人马某的陈述。2、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3、被告人王洪建、沈洋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洪建、沈洋为解决经济纠纷,共同非法拘禁并殴打他人致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洪建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洋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被告人王洪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未发表辩论意见。被告人沈洋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部分事实存在异议,认为在沧州时,没有逼迫马某跟着回来,是他自己跟着回来的;马某身上的伤没有那么重。被告人沈洋的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沈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本案的起因是被告人王洪建与马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犯意的提起、非法拘禁行为的主要实施者、对马某伤害行为的主要实施人都是王洪建,被告人沈洋的作用较轻。2、被告人沈洋具有坦白情节。3、被害人马某对于矛盾的激化具有明显的过错。4、被告人沈洋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大。5、被告人沈洋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洪建与被告人沈洋、王丹分别系翁婿、父女关系。2015年10月14日,被告人王洪建、沈洋、王丹为解决与河北省人马某的经济纠纷,共同来到河北省海兴县马某的暂住地,要求马某归还欠款未果,被告人沈洋以持啤酒瓶砸击自己头部的方式,与被告人王洪建、王丹逼迫马某随其到天津市解决纠纷。后被告人王洪建、沈洋、王丹于次日乘车将马某带至被告人王洪建暂住的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新家园某某苑6号楼1601号房间内拘禁,轮流对其居住及外出实施看管,逼迫其偿还债务。期间,被告人王洪建、沈洋、王丹以拳脚对马某实施殴打,被告人王洪建持电棍电击马某身体,被告人沈洋用水将马某双下肢烫伤,致马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下肢深Ⅱ度烧伤,热烧伤3%。直至同年12月1日,被告人王洪建、沈洋、王丹在其暂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庭审中,公诉人当庭被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0月14日,王洪建带着沈洋、王丹来到厂子找我,非要我回天津商量钱的事,我当时不想回来,沈洋就拿啤酒瓶子砸自己的脑袋,说要是不回去,还砸自己,我迫于压力,就回天津了。我们来到王洪建租住的金秋新苑房子,商量钱的事。到15日中午,我说容我一段时间筹钱,还需要回海兴厂子办事,沈洋说筹不到钱就不让我走。之后我就一直在某某苑被囚禁,期间他们轮流看着我。他们让我联系还钱,我联系了几天,没联系来钱,沈洋就动手打我,还用电棍电过我两次。王洪建也打我了,也用电棍打我。王丹也打我了。在11月上旬的一天,沈洋用开水烫我,把我的腿烫伤了。之后,他们也带我看过几次烫伤。期间,我去海兴县办事去了三次,他们也都跟着我。12月1日,我用电话报警。2、同案人王丹(王洪建之女、沈洋之妻)的陈述,证明马某是我父亲的朋友,因债务问题,我、沈洋、王洪建于2015年10月15日左右将马某带到我们住的某某苑房子,让他还钱,不还钱不让他走。平时沈洋、王洪建轮流在家看着他,外出也跟着他。因为债务的问题,马某把王洪建气哭了,我一生气就打了马某,沈洋也打了马某。马某左腿及身上的伤怎么造成的不清楚。3、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2月1日9时54分,马某报警称被人非法拘禁多日。民警接警后赶赴现场处置,并将三被告人抓获。4、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王洪建、沈洋的基本人口信息。5、前科材料,证明1984年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6、现场勘验笔录、图片,证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的勘验情况。7、搜查证、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金秋新苑61601进行搜查,并对作案工具进行扣押,8、协议书,证明马某与案外人协议,转让河北青蚨粮油科技有限公司的情况。9、刑事科学技术说明书,证明经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马某体表损伤已构成轻微伤;需进一步查体及补充相关病历材料后再行评定。10、天津市第四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马某的烫伤为深Ⅱ度烧伤,热烧伤3%。11、天津市海河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马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12、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新家园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民警多次联系马某做正式伤情鉴定,但马某称有事来不了,遂马某伤情鉴定现无法鉴定。被告人王洪建对以上证据中的部分事实存在异议,认为马某的烫伤和电击伤都是自己造成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沈洋对以上证据中的部分事实存在异议,认为自己没有电击过马某,期间一直保证马某的饮食。烫伤后,自己也带马某去治疗。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沈洋的辩护人对以上证据中的部分事实存在异议,1、对于拘禁开始的时间,双方陈述不一致。2、不能依据刑事科学技术说明书认定马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对于马某的拘禁开始时间及被打情节,应结合在案证据,认定2015年10月14日即被害人被迫跟随被告人回到金秋新苑的时间为非法拘禁开始的时间;认定王洪建、沈洋以拳脚对马某实施殴打,被告人王洪建持电棍电击马某身体,被告人沈洋用水将马某双下肢烫伤;对于协议书,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刑事科学技术说明书,因马某的伤情未经鉴定机关鉴定,所以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其他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洪建、沈洋为解决经济纠纷,共同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期间被告人王洪建、沈洋存在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洪建曾因犯罪被处罚,经教未改,现再次犯罪,量刑时应予考虑。被害人沈洋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此方面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洪建当庭认罪,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洋对于非法拘禁被害人积极参与、实施,不应认定为从犯,辩护人此方面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虽然被害人与被告人存在经济纠纷,但不能依此认定被害人对于非法拘禁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辩护人此方面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考虑被告人拘禁被害人是索要合法债务,犯罪后对被害人进行了积极救治,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对被告人不宜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洪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至2017年12月1日止)被告人沈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至2017年8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 冀 军代理审判员 张 宝 晶人民陪审员 曾 宪 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左家欢速录员韩远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