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02民初38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伟与季国忠、陈志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季国忠,陈志兰,吴丽,陈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民初3896号原告张伟,男,1984年7月23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告季国忠,男,1969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南通市。被告陈志兰,女,1971年6月14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原告沙宝华,男,1972年9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被告吴丽,女,1964年7月24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被告陈建国,男,1966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原告沙宝华张伟与被告吴丽、陈建国季国忠、陈志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栋梁独任审判,于2016年98月16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宝华张伟及被告陈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国忠、陈志兰吴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宝华张伟诉称,2015年5月20日,两被告以生意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2015年11月19日之前归还,月息1.6%,并以世纪新城34幢403室、车库08室;北郭新村6幢101室做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2015年4月21日,被告吴丽、陈建国向原告借现金200000元,约定2015年6月21日还款,逾期不还款需按每天150元支付违约金。借期届满后,两被告仅还款80000元,余欠借款120000元至今未归。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20000元,并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150元/日计付逾期违约金。被告季国忠、陈志兰吴丽未应诉答辩。被告陈建国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目前没有一次性还款能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两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当日,原告即向被告季国忠汇付了200000元借款,两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张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止;收条载明:今收到张伟人民币贰拾万整。同一天,两被告并以世纪新城34幢403室、车库08室;北郭新村6幢101室为上述债务做了抵押登记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能按约还款。2015年4月21日,被告吴丽、陈建国经案外人仇晓萍介绍向原告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200000元,借期两个月,月息2%。当日,原告当扣两个月利息8000元,将余下的借款1920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两被告。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案外人仇晓萍也以见证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字。借条载明:今借到沙宝华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定于贰零壹伍年陆月贰拾壹日止一并归还。如有逾期,则每天人民币壹佰伍拾元计算给出借人沙宝华。借期届满后,两被告未能还款。经原告催要,两被告于2016年1月27日还款50000元,于2016年2月5日还款30000元,此后未再还款。原告追索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借条、收条、农行卡转账回单、借款抵押合同、他项权证证人证明及当事人在本院庭审笔录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有借条和收条为据,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经催不还,有违诚信。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原告当扣两个月的利息8000元,实际向被告交付借款192000元,本院认定此款额为借款本金。被告还款80000元后,余欠112000元借款不还,有违双方约定,应立即归还。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余欠借款120000元,本院只对其中112000元予以支持。两被告没有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主张违约金,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逾期每日计付150元,显然已经超过了上述法定标准,本院只能按上述法定标准支持原告对逾期违约金的请求。被告吴丽、陈建国季国忠、陈志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丽、陈建国季国忠、陈志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沙宝华张伟借款人民币112000200000元。二、被告吴丽、陈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沙宝华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欠付借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违约金。三、驳回原告沙宝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804300元,公告费人民币690元,共计人民币4990元,由原告沙宝华负担人民币132元,由被告吴丽、陈建国季国忠、陈志兰负担人民币184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与原告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604300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信息: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沈忠华审 判 员 陆栋梁人民陪审员 王美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展审 判 员 陆栋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