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3执17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陈俊华与吴文强、吴素连、吴海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俊华,吴文强,吴素连,吴海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303执1777号申请执行人:陈俊华,男,198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执行人:吴文强,男,197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执行人:吴素连,女,197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执行人:吴海生,男,198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本院在执行陈俊华与吴文强、吴素连、吴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涵民初字第2825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9月30日向被执行人吴文强、吴素连、吴海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吴文强所有坐落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房屋及储藏间各一处于2015年5月18日被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5)城执字第824号执行案件查封;上述房产于2015年9月29日被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5)荔执字第909号执行案件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1条、42条规定,裁定如下:一、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吴文强所有坐落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房屋及储藏间各一处及其应份的土地使用权。二、被执行人吴文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吴文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吴文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吴元阳执行员 陈天雨执行员 陈廷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戴晓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