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1民初33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与刘兴刚、冯盈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刘兴刚,冯盈盈,刘兴然,姚敏,刘兴顺,焦书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334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住所地:阳谷县北环路*号。负责人:郑磊,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怀阳,该行职工。被告:刘兴刚,男,汉族,阳谷县七级镇簸箕柳村居民。被告:冯盈盈,女,汉族,阳谷县七级镇簸箕柳村居民。被告:刘兴然,男,汉族,阳谷县七级镇簸箕柳村居民。被告:姚敏,女,汉族,阳谷县七级镇簸箕柳村居民。被告:刘兴顺,男,汉族,阳谷县七级镇簸箕柳村居民。被告:焦书平,女,汉族,阳谷县七级镇簸箕柳村居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与被告刘兴刚、冯盈盈、刘兴然、姚敏、刘兴顺、焦书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怀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兴刚、冯盈盈、刘兴然、姚敏、刘兴顺、焦书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兴刚、冯盈盈偿还本金69999.89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其余被告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6日被告向某甲提出“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并与我行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成员任何一成员贷款,其余成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2012年10月12日我行与被告刘兴刚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同日,我行向被告刘兴刚提供借款69999.89元。借款逾期后,我行多次催收,被告刘兴刚、冯盈盈推拖不还,其余被告也拒绝偿还。刘兴刚、冯盈盈、刘兴然、姚敏、刘兴顺、焦书平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客户贷款台帐、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兴刚与被告冯盈盈、被告刘兴然与被告姚敏、被告刘兴顺与被告焦书平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26日,被告刘兴然为组长,被告刘兴顺、刘兴刚为成员向原告递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小组申请额度80000元。2012年10月12日,被告刘兴顺、刘兴然、刘兴刚(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编号为371521212102057157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三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从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柒万元(大写)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不超过人民币贰拾壹万元(大写)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某乙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原告在该协议书上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刘兴顺、刘兴然、刘兴刚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按手印,被告焦书平、姚敏、冯盈盈作为联保小组成员配偶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按手印。2012年9月26日,被告刘兴刚向原告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申请金额80000元,借款用途为建新棚,贷款期限12个月,并承诺:我和我的家人(包括共同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我和我的家人的全部财产并没有分别所有的约定和划分。被告刘兴刚和其妻冯盈盈均在该申请书上签字、按手印。2012年10月1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刘兴刚(乙方)签订了编号为371521112109868877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甲方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刘兴刚,账号:60×××11。贷款金额::70000元,年利率:15.84%,期限:12月(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实际发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被告刘兴刚在合同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当日,原告出具了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被告刘兴刚在上面签字并按手印确认,该笔借款于2013年10月12日到期。原告提交的客户贷款台帐显示:被告刘兴刚于2013年6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0.11元,共支付利息4877.06元,尚欠借款本金69999.89元及利息未还。原告曾于2015年7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原告未补交诉讼费,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按原告撤诉处理。原告于2016年7月19日再次具状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刘兴刚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有借款合同、银行借款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刘兴刚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9999.89元及应付利息,对所欠款项其理应承担偿还责任。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率和罚息、复利的计收进行了明确约定,故被告刘兴刚应支付原告相应利息。被告冯盈盈与被告刘兴刚系夫妻关系,其在小额贷款贷款申请书中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全部财产没有分别约定和划分,该笔借款应视为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二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兴顺、刘兴然自愿与被告刘兴刚组成某小组,对原告在联保有效期(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向某乙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本院起诉,要求联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在被告刘兴刚未能按约定全部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被告刘兴顺、刘兴然作为共同保证人应依照担保法的规定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焦书平、姚敏作为联保人家属在联保协议上签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兴顺、焦书平、刘兴然、姚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兴刚、冯盈盈、刘兴然、姚敏、刘兴顺、焦书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兴刚、冯盈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借款本金69999.89元及相应利息(应付利息包含期内利息、罚息、复利,扣除已支付的4877.06元利息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刘兴然、姚敏、刘兴顺、焦书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刘兴然、姚敏、刘兴顺、焦书平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刘兴刚追偿的权利。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刘兴刚、冯盈盈、刘兴然、姚敏、刘兴顺、焦书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保山人民陪审员 俞学珍人民陪审员 张青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金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