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327民初59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田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5972号原告:田某,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丽霞,莒南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居民。原告田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委托代理人林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与被告离婚;2、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公断。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王某乙。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被告王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经法定程序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王某乙。因琐事发生纠纷。2016年10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书证为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法定程序登记结婚,结婚时间较长,并已生育子女,虽因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称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应珍惜夫妻感情,顾念子女之利益与被告和好。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田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田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靳如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