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03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贾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03刑初211号公诉机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1988年2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临颍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北京市顺义区。2008年10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9年1月11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12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5年5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16日因本案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抓获,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2016年5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公诉刑诉(2016)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贾某某在廊坊市某区某家属楼某单元门前,盗窃王某喜力牌红色鬼火二代摩托车一辆。经价格鉴证,该车价值人民币2240元。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退赔被害人王某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价格鉴证报告书、赃物照片、视听资料及说明、抓获经过、工作说明、到案说明、临时羁押证明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贾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潘 彦人民陪审员 王建国人民陪审员 何国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崔润钊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