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81民初7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陈金素与洪江市山农禽业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重庆品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素,洪江市山农禽业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品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81民初785号原告:陈金素,男,195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州市人,个体户。委托诉讼代理人:谌铁成,湖南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华,湖南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江市山农禽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丽杏,经理。第三人:重庆品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铁烈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重庆品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原告陈金素与被告洪江市山农禽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江山禽公司)、第三人重庆品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品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谌铁成、杨伟华,被告洪江山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丽杏,第三人重庆品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关于终止2014年12月26日“土石方施工合同书”有关款项支付的协议》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保证金、机械补偿款、工程款12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暂算至2016年1月1日,利息为30812.5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6日,被告与重庆品峰公司签订《土石方施工合同书》,约定将被告位于洪江市黔城镇铁坑村年产500万羽黔阳乌骨鸡加工项目的土石方工程施工承包给重庆品峰公司。重庆品峰公司依约交纳了100万元履约保证金。进场施工后,重庆品峰公司发现被告同时又将该工程承包给了他人,并收取了他人的80万元保证金,因此而产生纠纷,无法正常施工。2015年4月17日,经项目主管单位与洪江市农办负责人主持调解,被告(甲方)与重庆品峰公司(乙方)达成了《关于终止2014年12月26日“土石方施工合同书”有关款项支付的协议》,确认由被告向重庆品峰公司支付保证金100万元、机械补偿费15万元、工程款28万元。已付18万元,还应返还125万元。双方同时约定该款项分三次返还,具体时间为:2015年5月1日前还款25万元,2015年6月1日前还款50万元,2015年7月1日前还款50万元。但协议签订后,被告却未向重庆品峰公司返还分文。2015年5月23日,重庆品峰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重庆品峰公司对被告的125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约定由原告直接向被告收取125万元债权。此后,重庆品峰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过顺丰快递邮寄送达给了被告。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清偿125万元债权,但被告均以无钱为由不予履行。2016年7月5日,重庆品峰公司申请洪江市公证处向被告公证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和债权转让协议书。为此,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洪江山禽公司辩称:一、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基于与重庆品峰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所取得的债权提起诉讼。被告认为,该债权转让协议书非由原债权人重庆品峰公司送达给被告,原告与黄荣在送达通知时也未向被告提供黄荣与原债权人重庆品峰公司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及原债权人的授权,黄荣的行为不能代表原债权人的行为。依照合同法的规定,通知义务人为原债权人重庆品峰公司,由债权受让人在公证机关见证下通知,不符合法律规定,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不产生法律效力。二、即使本案的债权转让成立,原告的起诉也没有给被告留下履行债务的合理期限,债权转让意味着原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和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设立,被告应当给予被告合理的时间,以便被告对该债权转让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因此,在未预留合理时间的前提下,原告的直接起诉应予以驳回。三、原告主张利息的诉求没有依据。即使本案的债权转让成立,被告收到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被告向受让人履行的债务标的是125万元,并未有利息,原告要求的利息,没有权利证据,依法应予驳回。四、原告主张的权利依据《关于终止“土石方施工合同书”有关款项支付的协议》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1、上述协议的一方当事人黄荣在与被告签订协议时,未取得重庆品峰公司的授权,协议也未加盖重庆品峰公司的印章,在原告提起诉讼时,也没有得到重庆品峰公司的追认,为无效代理,不发生法律效力。2、该协议存在胁迫、违背被告真实意思。2015年3月11日,原告邀约黄荣等众人在被告公司聚众闹事,打伤公司员工多人并造成财产损失,严重影响公司正常工作秩序,经公安民警制止方得以平息。原告还在网上发布有损公司形象的言论,造成对公司形象的负面影响。此外,原告邀约黄荣等众人聚众上访,在市政府闹事,严重影响政府机关工作秩序,为保稳定,政府机关也给被告施加了一定影响,加之原告的行为已给公司正常运营造成严重影响,被告被迫与黄荣签署上述协议。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第三款之规定,该协议为无效协议。3、即便《关于终止“土石方施工合同书”有关款项支付的协议》事后得到了重庆品峰公司的追认,因在签订该协议过程中存胁迫的事实,也为无效协议。综上所述,原、被告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其基于重庆品峰公司债权转让的事实不能成立,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重庆品峰公司述称:重庆品峰公司对被告的债权已经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重庆品峰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书、快递邮寄单及查询单、(2016)湘怀证字第163号公证书、关于终止2014年12月26日“土石方施工合同书”有关款项支付的协议、土石方施工合同书、收款收据、被告公司文件、重庆品峰公司对黄荣的授权委托书及对原告的授权委托书、被告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等证据材料。被告围绕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报警案件登记表、怀化洪江市山农禽业开发公司以土石方工程名义骗取保证金的网络文章、上该诉求复印件等证据材料。第三人重庆品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供的快递邮寄单及查询单。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快递单只载明了原告向被告送达了有关资料,但未明确载明是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关于原告提交的《关于终止2014年12月26日“土石方施工合同书”有关款项支付的协议》,盖有被告单位的印章,并有被告单位原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关于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书。被告认为重庆品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在转让协议书上签名,重庆品峰公司的印章可能是伪造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该转让协议书上没有重庆品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但重庆品峰公司加盖了单位公章,被告认为公章有可能是伪造的,并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原告均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重庆品峰公司胁迫原告签订了《关于终止2014年12月26日“土石方施工合同书”有关款项支付的协议》,本院对其所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开庭审理查明的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26日,洪江山禽公司与重庆品峰公司签订《土石方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将洪江山禽公司位于洪江市黔城镇铁坑村年产500万羽黔阳乌骨鸡加工项目的土石方工程施工承包给重庆品峰公司。重庆品峰公司依约交纳了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后双方因故终止合同,经项目主管单位与洪江市农办负责人主持调解,洪江山禽公司与重庆品峰公司于2015年4月17日达成了《关于终止2014年12月26日“土石方施工合同书”有关款项支付的协议》,确认由洪江山禽公司向重庆品峰公司支付保证金100万元、机械补偿费15万元、工程款28万元。已付18万元,还应返还125万元。双方同时约定该款项分三次返还,具体时间为:2015年5月1日前还款25万元,2015年6月1日前还款50万元,2015年7月1日前还款50万元。但协议签订后,洪江山禽公司却未向重庆品峰公司返还分文。2015年5月23日,重庆品峰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重庆品峰公司对洪江山禽公司的125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约定由原告直接向洪江山禽公司收取。2016年7月5日,重庆品峰公司申请洪江市公证处向洪江山禽公司公证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和债权转让协议书。洪江山禽公司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未向原告支付款项,亦未向重庆品峰公司支付款项。故酿成纠纷。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经计算,被告在2016年8月1日前逾期付款的利息为68280.8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洪江山禽公司与重庆品峰公司于2015年4月17日达成了《关于终止2014年12月26日“土石方施工合同书”有关款项支付的协议》,该协议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洪江山禽公司应按该协议履行义务。洪江山禽公司认为该协议是在胁迫之下签订的协议,但其并未在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内举张权利,故洪江山禽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2015年5月23日,重庆品峰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重庆品峰公司对洪江山禽公司的125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约定由原告直接向洪江山禽公司收取,因此,原告取得了重庆品峰公司对洪江山禽公司的125万元债权,成为新的债权人。2016年7月5日,重庆品峰公司申请洪江市公证处向洪江山禽公司公证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和债权转让协议书。洪江山禽公司在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应当向原告履行其所欠重庆品峰公司的债务。洪江山禽公司未按《关于终止2014年12月26日“土石方施工合同书”有关款项支付的协议》履行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要求按人民银行2015年贷款基准年利率4.75%计算迟延履行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洪江山禽业公司认为原告在网上发表文章,损害了其公司的名誉,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关于终止2014年12月26日“土石方施工合同书”有关款项支付的协议》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保证金、机械补偿款、工程款12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洪江市山农禽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付清所欠原告陈金素的保证金、机械补偿款、工程款125万元,逾期付款利息68280.8元及2016年8月1日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按年利率4.75%从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0元,由被告洪江市山农禽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宇鸥人民陪审员 杨胜德人民陪审员 尤世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陶婷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