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04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钟卓直、梁娟等与曾益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卓直,梁娟,曾益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梁荣来,杨柳妹,深圳瑞银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4民初265号原告:钟卓直,男,196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原告:梁娟,女,196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上述二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勇军,广东威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明,广东威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益挺,男,197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金山路830号。负责人:梁世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兰娇,该公司员工。被告:梁荣来,男,196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被告:杨柳妹,女,196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上述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文崧,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瑞银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桔子北路27号一至二楼。法定代表人:孙晓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尉迟明,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伟雄,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钟卓直、梁娟诉被告曾益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阳江支公司)、梁荣来、杨柳妹、深圳瑞银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以下简称瑞银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卓直、梁娟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永军、冯志明,被告曾益挺,被告人寿保险阳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兰娇,被告梁荣来及被告梁荣来、杨柳妹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文崧,被告瑞银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尉迟明、廖伟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卓直、梁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曾益挺对原告钟卓直、梁娟儿子钟亮丰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691253元承担50%即345626.50元的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梁荣来、杨柳妹在梁宗棒的遗产继承范围内对原告钟卓直、梁娟儿子钟亮丰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691253元承担50%即345626.50元的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曾益挺和被告梁荣来、杨柳妹对原告钟卓直、梁娟儿子钟亮丰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691253元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人寿保险阳江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钟卓直、梁娟儿子钟亮丰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被告曾益挺的第一项、第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曾益挺、梁荣来、杨柳妹、人寿保险阳江支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钟卓直、梁娟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曾益挺对原告钟卓直、梁娟儿子钟亮丰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691253元承担50%即345626.50元的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梁荣来、杨柳妹在梁宗棒的遗产继承及死亡赔偿金范围内对原告钟卓直、梁娟儿子钟亮丰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691253元承担50%即345626.50元的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瑞银信公司对原告钟卓直、梁娟儿子钟亮丰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691253元与被告曾益挺、梁荣来、杨柳妹承担共同的连带赔偿责任;4.判令被告人寿保险阳江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钟卓直、梁娟儿子钟亮丰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被告曾益挺的第一项、第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曾益挺、梁荣来、杨柳妹、人寿保险阳江支公司、瑞银信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梁宗棒生前是被告瑞银信公司的员工,2015年10月21日13时50分许,在完成工作后返回公司途中,钟亮丰乘坐梁宗棒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机动车在阳东区东城镇广雅路华科国际门口路段从左往右横过时,与驾驶超载的粤Q07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被告曾益挺避让不及,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钟亮丰、梁宗棒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9日,该事故经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梁宗棒、被告曾益挺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钟亮丰无责任。本次交通事故,梁宗棒、被告曾益挺的共同侵权行为给原告钟卓直、梁娟造成如下损失:1、丧葬费32395元(64790元/年÷12个月×6个月),2、原告及家属处理钟亮丰丧葬事务的误工费和必要的交通费合计5000元,3、死亡赔偿金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四项损失合计691253元。由于梁宗棒、被告曾益挺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曾益挺本人、梁宗棒的继承人即其父母被告梁荣来、杨柳妹在梁宗棒的遗产继承范围内各自应当赔偿钟亮丰的50%损失即345626.5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人寿保险阳江支公司作为被告曾益挺的涉案车辆粤Q07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钟亮丰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钟卓直、梁娟第一项、第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梁宗棒执行工作任务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瑞银信公司应当与判令被告曾益挺、梁荣来、杨柳妹对钟亮丰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691253元承担共同的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钟卓直、梁娟作为钟亮丰的父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等法律法规,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人寿保险阳江支公司辩称,对原告钟卓直、梁娟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没有异议。原告钟卓直、梁娟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任酌情赔付。被告人寿保险阳江支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钟卓直、梁娟误工费和交通费。被告曾益挺辩称,被告曾益挺答辩意见与被告人寿保险阳江支公司意见一致。被告梁荣来、杨柳妹辩称,一、原告钟卓直、梁娟起诉被告梁荣来、杨柳妹的主体不适格。原告钟卓直、梁娟以交通事故责任法律关系提起诉讼,本案案由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不是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被告梁荣来、杨柳妹不是交通事故中的侵权人,对事故没有过错,原告钟卓直、梁娟也没有证据证明梁宗棒存在遗产,原告钟卓直、梁娟起诉被告梁荣来、杨柳妹没有依据,被告梁荣来、杨柳妹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二、钟亮丰对自己的损害也存在过错,应承担梁宗棒在事故中所负责任的50%责任。2015年10月21日工作返还途中,钟亮丰明知乘坐摩托车应当戴安全头盔而没有戴,并在明知梁宗棒没有摩托车驾驶证且摩托车无号牌无检验合格的情况下仍然乘坐,钟亮丰对自己的损害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钟亮丰应承担梁宗棒在事故中责任的50%责任,即梁宗棒对钟亮丰的损害应承担25%的责任。三、梁宗棒在事故中的赔偿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梁宗棒和钟亮丰都是深圳瑞银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员工。2015年10月21日,梁宗棒驾驶二轮机动车搭载钟亮丰在完成公司工作任务后返回公司途中(即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梁宗棒和钟亮丰死亡。虽然交警部门认定梁宗棒应承担50%的责任,但梁宗棒是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梁宗棒在事故中的责任应由深圳瑞银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承担。四、梁宗棒没有遗产,原告钟卓直、梁娟请求被告梁荣来、杨柳妹在死亡赔偿金范围内向其赔偿损失没有依据。梁宗棒的工资是自己使用的,没有购置财产,也没有遗产留给被告梁荣来、杨柳妹,反而带给被告梁荣来、杨柳妹无限悲伤和痛苦。死亡赔偿金是受害人因生命遭受侵害,而由赔偿义务人赔偿给受害人近亲属的财产损失,其本质是法律在直接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对于间接受害人本身的财产的一种弥补。死亡赔偿金是以受害人死亡为前提的,受害人死亡的同时,直接受害人权利能力消灭,导致损害赔偿请求权无从成立,死亡赔偿金不是死者生前的财产,也不是死者的遗产,死亡赔偿金是专属于死者近亲属的财产。最高法院2005年3月22日发布[2004]民一他字第26号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空难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故空难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该批复明确了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所以原告钟卓直、梁娟要求被告梁荣来、杨柳妹在死亡赔偿金范围内赔偿是没有依据的。五、原告钟卓直、梁娟请求误工费和交通费5000元是没有依据的。原告钟卓直、梁娟没有提供任何支付交通费的票据以及要求支付误工费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钟卓直、梁娟要求赔偿误工费和交通费5000元是没有依据的。综上所述,原告钟卓直、梁娟要求被告梁荣来、杨柳妹赔偿其损失的依据不足,应依法驳回原告钟卓直、梁娟要求被告梁荣来、杨柳妹赔偿的诉讼请求。被告瑞银信公司辩称,一、死者钟亮丰并非被告瑞银信公司员工,而是阳江市至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钟卓直、梁娟起诉对象错误。二、原告钟卓直、梁娟要求被告瑞银信公司承担钟亮丰交通事故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连带赔偿责任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被告曾益挺驾驶超载的粤Q07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阳江市阳东区东城镇广雅路北往南方向行驶,当日13时50分许行驶至阳江市阳东区东城镇广雅路华科国际门口路段,遇梁宗棒驾驶无号牌二轮机动车(载钟亮丰)从左往右横过,双方避让不及,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梁宗棒、钟亮丰当场死亡及被告曾益挺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东公交认字[2015]第00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宗棒、被告曾益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钟亮丰无责任。被告曾益挺主张事故发生后向原告钟卓直、梁娟赔付了33000元,原告钟卓直、梁娟对此没有异议,予以确认。2016年2月4日,原告钟卓直、梁娟以曾益挺、人寿保险阳江支公司、梁荣来、杨柳妹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曾益挺对原告钟卓直、梁娟儿子钟亮丰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691253元承担50%即345626.50元的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梁荣来、杨柳妹在梁宗棒的遗产继承范围内对原告钟卓直、梁娟儿子钟亮丰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691253元承担50%即345626.50元的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曾益挺和被告梁荣来、杨柳妹对原告钟卓直、梁娟儿子钟亮丰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691253元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人寿保险阳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钟卓直、梁娟儿子钟亮丰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被告曾益挺的第一项、第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曾益挺、梁荣来、杨柳妹、人寿保险阳江支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诉讼过程中,本院追加瑞银信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钟卓直、梁娟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曾益挺对原告钟卓直、梁娟儿子钟亮丰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691253元承担50%即345626.50元的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梁荣来、杨柳妹在梁宗棒的遗产继承及死亡赔偿金范围内对原告钟卓直、梁娟儿子钟亮丰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691253元承担50%即345626.50元的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瑞银信公司对原告钟卓直、梁娟儿子钟亮丰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691253元与被告曾益挺、梁荣来、杨柳妹承担共同的连带赔偿责任;4.判令被告人寿保险阳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钟卓直、梁娟儿子钟亮丰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被告曾益挺的第一项、第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曾益挺、梁荣来、杨柳妹、人寿保险阳江支公司、瑞银信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诉讼期间,原告钟卓直、梁娟依据提供的视频截图、朋友圈截图、阳东交警2015年10月21日黄全瑾询问笔录、餐费发票、钟亮丰工作证、林运保证明材料及名片等证据主张梁宗棒、钟亮丰均是被告瑞银信公司的员工,二人是在执行工作任务返回途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因此本案中瑞银信公司应对梁宗棒的职务侵权行为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其中,1、在阳东交警2015年10月21日询问笔录中,黄全瑾陈述钟亮丰、梁宗棒均是瑞银信公司的员工,钟亮丰是市场部的客户经理,主要负责POS机市场业务的拓展,梁宗棒是运营部的技术员,主要负责POS机的维护与安装等,事故发生当天钟亮丰、梁宗棒共同出去执行工作任务。2、林运保证明材料载明:“我叫林运保,男,身份证号码4417XXXX,时深圳瑞银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的员工,职务是客户经理,钟亮丰、梁宗棒是我的同事,钟亮丰是客户经理,梁宗棒是技术员。”被告梁荣来、杨柳妹对原告钟卓直、梁娟的上述主张予以认可,并提供“梁伟锋”工作证、梁宗棒身份证及视频记录拟证实工作证中载明的“梁伟锋”即是梁宗棒本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梁宗棒与钟亮丰完成工作任务后返回途中。诉讼中,被告瑞银信公司依据提供的合作书,阳江市至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股东信息,证明书、工资表、转账凭证、黄全瑾书面证人证言等证据拟证实钟亮丰是阳江市至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员工,且事故发生时间为非正常工作时间,据此主张梁宗棒、钟亮丰并非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其中,证明书载明:“兹证明:钟亮丰(身份证号码:4417XXXX)不是深圳瑞银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的员工,而是我公司(阳江市至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员工。我公司与深圳瑞银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是合作关系,深圳瑞银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授权我公司在阳江地区开展POS收单业务的拓展及运维。我公司利用自身资源(包括办公场地,办公设备,人员设备,关系网络等)配合深圳瑞银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开展阳江地区授权下的业务内容。”黄全瑾证人证言载明:“本人名叫黄全瑾,男,身份证号码是:4417XXXX,现在阳江市至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该公司”)工作。我于2013年进入该公司工作,因注册有限责任公司需要多名股东,故应老板黄智聪要求,我配合成为该公司的挂名股东,并挂名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实际上,黄智聪是该公司的唯一老板和唯一出资人,他全权负责公司的管理、运营,平时该公司发工资也是通过黄智聪或黄智聪的妻子莫晓冰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我和钟亮丰、梁宗棒一样,都是打工的,对于公司的实际运作及阳江市至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瑞银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的合作关系并不太了解,我于2015年10月21日在阳东交警大队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有关钟亮丰、梁宗棒的工作单位的陈述是在不了解情况下所作的错误陈述,现本人以证人证言的形式予以纠正。另外,如果需要,我可以出庭作证。”黄全瑾上述证人证言内容与其在阳东交警2015年10月21日询问笔录陈述内容相矛盾,诉讼中黄全瑾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其在阳东交警2015年10月21日询问笔录陈述内容。受害人钟亮丰于1987年1月2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XX镇居民委员会XX路X号,属自理口粮户口。原告钟卓直、梁娟系钟亮丰的父母,钟亮丰在事故发生时尚未结婚生育。肇事车辆粤Q07X**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于被告曾益挺名下,在被告人寿保险阳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号分别为:805072015441797007086、805012015441797003107,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梁宗棒的父母即本案被告梁荣来、杨柳妹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案号为:(2016)粤1704民初203号],请求曾益挺、人寿保险阳江支公司赔偿其相关损失,在该案中本院确认梁荣来、杨柳妹的合理损失有:1、丧葬费32395.00元;2、死亡赔偿金603858.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00元;4、误工费744.00元。以上4项合计661997.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明确认定梁宗棒、被告曾益挺分别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意见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梁荣来、杨柳妹对上述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足以推翻上述认定意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钟亮丰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原告钟卓直、梁娟作为钟亮丰父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钟卓直、梁娟主张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钟卓直、梁娟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核算认定如下:1、丧葬费32395.00元。钟亮丰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原告钟卓直、梁娟主张丧葬费32395.00元(64790元/年÷12个月×6个月),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603858.00元。钟亮丰系非农业户口,因交通事故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可按照本省城镇居民上年度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30192.90元/年,故原告钟卓直、梁娟主张死亡赔偿金603858.00元(30192.90元/年×20年),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钟亮丰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对原告钟卓直、梁娟精神上造成痛苦,原告钟卓直、梁娟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4、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744.48元、交通费500元。原告钟卓直、梁娟请求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损失,但在举证期限内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误工、交通费实际损失。考虑到钟亮丰因事故死亡,其亲属为处理丧葬事宜确有误工和交通费损失的实际发生,本院酌定支持原告钟卓直、梁娟误工费744.48元(30192.90元/年÷365天×3人×3天),交通费500元。以上4项合计687497.48元。粤Q07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阳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寿保险阳江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交通事故给原告钟卓直、梁娟及另案[(2016)粤1704民初265号]原告梁荣来、杨柳妹的各项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钟卓直、梁娟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687497.48元,另案[(2016)粤1704民初203号]原告梁荣来、杨柳妹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661997.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本案中原告钟卓直、梁娟与另案(2016)粤1704民初203号原告梁荣来、杨柳妹交强险赔付比例分别为50.94%[687497.48元÷(687497.48元+661997.00元)]、49.06%[661997.00元÷(687497.48元+661997.00元)],故被告人寿保险阳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钟卓直、梁娟56034.00元[110000元×50.94%]。原告钟卓直、梁娟的合理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为631463.48元(687497.48元-56034.00元),应由梁宗棒、被告曾益挺按照过错比例承担50%赔偿责任,各赔偿原告钟卓直、梁娟315731.74元(631463.48元×50%)。其中,一、被告曾益挺的赔付问题。因粤Q07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阳江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曾益挺在本案及本院(2016)粤1704民初203号案件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未超出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被告曾益挺应承担赔偿315731.74元给原告钟卓直、梁娟的责任,应由被告人寿保险阳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扣减事故发生后被告曾益挺赔偿给原告钟卓直、梁娟的33000元,被告人寿保险阳江支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钟卓直、梁娟282731.74元(315731.74元-33000.00元)。被告曾益挺已向原告钟卓直、梁娟赔付的33000.00元,可视为代被告人寿保险阳江支公司垫付的赔偿款,其可向被告人寿保险阳江支公司依法主张相应民事权利。因原告钟卓直、梁娟的损失中被告曾益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没有超过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故原告钟卓直、梁娟诉请被告曾益挺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梁宗棒的责任承担问题。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卷宗材料显示,事故发生当天,梁宗棒、钟亮丰携带有POS机、瑞银信公司工作证,该工作证内容显示梁宗棒、钟亮丰系被告瑞银信公司员工,这与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后调查相关人员所作笔录中反映梁宗棒、钟亮丰是瑞银信公司员工,梁宗棒、钟亮丰是在完成工作任务后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梁宗棒与被告瑞银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瑞银信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否认与梁宗棒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比较双方提供的证据,原告钟卓直、梁娟提供的证据与交警卷宗材料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瑞银信公司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本院对原告钟卓直、梁娟提交的证据及交警卷宗材料证明力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梁宗棒与被告瑞银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梁宗棒、钟亮丰是在完成工作任务后返回途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梁宗棒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瑞银信公司承担,即被告瑞银信公司应赔偿原告钟卓直、梁娟315731.74元(631463.48元×50%)。原告钟卓直、梁娟主张被告梁荣来、杨柳妹在梁宗棒的遗产继承及死亡赔偿金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及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6034.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282731.74元给原告钟卓直、梁娟;二、被告深圳瑞银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315731.74元给原告钟卓直、梁娟;三、驳回原告钟卓直、梁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12元,由原告钟卓直、梁娟负担53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5249元,被告深圳瑞银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负担49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荣晶代理审判员 周国汉代理审判员 柳华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燕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