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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03民初39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贺朝宁与安徽快乐真棒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天骄店、安徽快乐真棒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朝宁,安徽快乐真棒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天骄店,安徽快乐真棒商贸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603民初3927号原告:贺朝宁,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告:安徽快乐真棒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天骄店,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负责人:刘永红,该店店长。被告:安徽快乐真棒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北市。法定代表人:戴文,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贺朝宁与被告安徽快乐真棒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天骄店、安徽快乐真棒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朝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快乐真棒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天骄店、安徽快乐真棒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贺朝宁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贺朝宁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贺朝宁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贺朝宁负担。审判员  陈永战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