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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6刑初10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单位上海劲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陆某某单位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陆某某

案由

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刑初100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上海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诉讼代表人顾某,男,1962年5月11日生。被告人陆某某,男,1965年7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金山区,住本市金山区。辩护人李武康,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金山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6〕10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人陆某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顾某、被告人陆某某及辩护人李武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区金山卫镇承接工程业务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由被告人陆某某请托原中共金山区金山卫镇党委书记干某某(另案处理)为其提供帮助,于2012年至2015年期间,先后八次给予干某某贿赂共计价值人民币12万元。具体如下:1、2012年春节及国庆期间,被告人陆某某在本区朱泾镇南圩新村干某某家中先后二次送给干某某现金人民币各1万元,共计2万元。2、2013年��节期间,被告人陆某某在本区朱泾镇南圩新村干某某家中,送给干某某现金人民币3万元;2013年清明节期间,被告人陆某某在前往浙江安吉游玩的途中,送给干某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2013年国庆节期间,在本区朱泾镇南圩新村干某某家中,送给干某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3、2014年春节,被告人陆某某在本区朱泾镇南圩新村干某某家中,送给干某某现金人民币2万元;2014年年中,被告人陆某某在本区石化华府海景路口“关二小煮”料理店内,送给干某某价值人民币1万元的消费卡。4、2015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陆某某在本区朱泾镇南圩新村干某某家中,送给干某某现金人民币2万元。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陆某某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在侦查后期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上海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顾建忠及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海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工商资料,上海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复印件、工程款结算入帐财务资料复印件,干某某的任命通知、干部履历表,证人干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金山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及摘录的户籍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陆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陆某某犯罪主观恶性较轻,涉案金额小,案发后认罪、悔罪,适用简易程序,建议法庭考虑陆某某患有抑郁症等情况,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陆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2万元,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可以对被告单位上海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陆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上海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陆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纪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晓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