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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5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桑磊磊、李帅飞故意伤害、李其润、宋某某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某,桑磊磊,李帅飞,李其润,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5刑初445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系本案被害人张某某之父。诉讼代理人杨迎,江苏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系本案被害人张某某之母。诉讼代理人杨迎,江苏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磊磊,男,1994年12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在苏务工人员。2016年4月16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被刑事拘留(4月15日被羁押),同年5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梁学兵,江苏吴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帅飞,男,1996年1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在苏务工人员。2016年4月16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被刑事拘留(4月15日被羁押),同年5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随伟杰,河南博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其润,男,1996年11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在苏务工人员。2016年4月19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监视居住于苏州明基医院,同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郭峰春,江苏经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某某,男,1990年9月19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在苏务工人员。2016年4月19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被监视居住于苏州明基医院,同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汪玉连,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6〕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磊磊、李帅飞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其润、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父母张某、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分别要求被告人桑磊磊、李帅飞、李其润、宋某某赔偿其丧葬费共计人民币30891.5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雨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杨迎,被告人桑磊磊及其辩护人梁学兵、李帅飞及其辩护人随伟杰、李其润及其辩护人郭峰春、宋某某及其辩护人汪玉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5日晚,被告人桑磊磊方纠集被告人李帅飞、宋XX等人,被告人李其润方纠集被告人宋某某、蔡某某等人,持水果刀、钢管、皮带等器械在本市虎丘区竹园路99号苏州达方电子有限公司北门口东侧小树林相互斗殴。打斗中,宋XX持刀将被害人张某某、李其润、宋某某捅伤,其中,张某某被刺伤胸部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宋某某胸部、背部、腹部被刺伤,李其润左侧胸背部被刺伤。经苏州市公安��法医鉴定,李其润的损伤属人体重伤二级,宋某某的损伤属人体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桑磊磊、李帅飞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其润、宋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桑磊磊、李帅飞、李其润、宋某某均系主犯。被告人李其润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桑磊磊、李帅飞、宋某某均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桑磊磊、李帅飞、李其润、宋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意见是:被告人桑磊磊、李帅飞、李其润、宋某某的犯罪行为致使原告人遭受损失,恳请法庭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丧葬费人民币30891.5元,并对被告人从重处罚。为证明上述赔偿请求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人当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桑磊磊、李帅飞、李其润、宋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桑磊磊的辩护人梁学兵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桑磊磊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恳请法庭考虑斗殴对方有严重过错对被告人桑磊磊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帅飞的辩护人随伟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帅飞没有动刀捅人,在本案中没有起到明显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案发后,被告人李帅飞如实供述罪行,并愿意赔偿,恳请法庭对其从宽处罚。被告人李其润的辩护人郭峰春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其润系初犯,有自首情节,恳请法庭综合考虑被告人李其润受伤及其家庭困难等实际情况对其从宽处罚。辩护人宋某某的辩护人汪玉连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宋某某不是积极参与者,只是一般参加者,且是本案的受害人,且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恳请法庭考虑上述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其润因与他人感情纠葛多次纠缠桑磊磊并约架,后被告人桑磊磊纠集被告人李帅飞、被害人张某某并由李帅飞纠集宋XX(另案处理)等人持水果刀,被告人李其润纠集蔡某某(另案处理)并由蔡某某纠集被告人宋某某等人持钢管等器械于2016年4月15日晚至苏州市虎丘区竹园路99号苏州达方电子有限公司北门口东侧小树林进行理论并相互斗殴。打斗中,宋XX持刀将被害人张某某、李其润、宋某某捅伤,其中,张某某被刺伤胸部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宋某某胸部、背部、腹部被刺伤,李其润左侧胸背部被刺伤。经苏��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其润的损伤属人体重伤二级,宋某某的损伤属人体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李其润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桑磊磊、李帅飞、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均自愿认罪。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桑磊磊、李帅飞处扣押了刀鞘、水果刀及手机等物。上述事实,被告人桑磊磊、李帅飞、李其润、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证人张某、蔡某某、朱某、李某坤、熊某某、栗某、吴某某、王某某、焦某某、宋某浩、金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和抓获经过,人身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物证分析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管制刀具认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110受理单,被告人桑磊磊、李帅飞、李其润、宋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桑磊磊、李帅飞持械聚众斗殴,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其润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宋某某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对被告人李其润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宋某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桑磊磊、李帅飞及李其润、宋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其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桑磊磊、李帅飞、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同时,因被告人桑磊磊、李帅飞、李其润、宋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帅飞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帅飞纠集宋XX并持刀参与斗殴,应认定为积极参与者,系积极实施犯罪行为的实行犯,应认定为主犯;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宋某某不是积极参与者,只是一般参加者”的辩护人意见,经查,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发现场后刺激、煽动导致事态持续,并使用皮带参与斗殴,起主要作用,系积极参加者,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对被告人桑磊磊、李帅飞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其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桑磊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22年4月14日止)。二、被告人李帅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20年4月14日止)。三、被告人李其润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日���至2022年5月2日止)。四、被告人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18年11月8日止)。五、公安机关扣押的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六、责令被告人桑磊磊、李帅飞、李其润、宋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李某某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零八百九十一元五角。(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许修尧人民陪审员  茅梅兰人民陪审员  俞云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钱苏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