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民终11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广荣与王艳山、于学东、王玉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广荣,王艳山,于学东,王玉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民终11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广荣,女,195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辽宁省锦州市松山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山,锦州市凌河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艳山,女,194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森,系王艳山丈夫,194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学东,男,1959年10月26日出生,回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书,女,1960年11月10出生,回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上诉人李广荣因与被上诉人王艳山、于学东、王玉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5)太松民初字第00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广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山、被上诉人王艳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森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于学东、王玉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广荣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的利息部分,即2013年10月31日开始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利息付清之日止,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一审判决李广荣承担全部诉讼费错误,被上诉人王艳山一审起诉金额为177200元,对于起诉金额超出判决金额部分的诉讼费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于2013年10月31日给被上诉人王艳山出具4万元欠条一份,欠条中未约定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不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共计向被上诉人王艳山借款20万元,已经支付利息54000元,并且在借款时,被上诉人王艳山借给上诉人的金额为194000元,并不是20万元。被上诉人在20万元借款中预先扣除利息6000元,上诉人于2010年还清16万元,2013年10月31日双方协商还本金4万元,没有再支付利息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当时借款数额返还的规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王艳山实际借款金额为34000元,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错误判决。王艳山辩称,关于利息双方是有约定的,4万元本金是20万元借款还款16万元后的剩余部分,而20万元借款从蔡立元借款时约定月息为3分,李广荣接手后所打欠条也约定利息3分。关于上诉人所称提前支付6000元利息问题,实际借款日期是2008年3月2日,第一次支付利息是3月28日,2008年4月2日是为了延长公证有效期而重新换了借条,因此,并不存在提前支付利息的事实,而且上诉人也是认可尚欠4万元本金的事实的。关于利息起算时间问题,因一审开庭时证据准备不全,故一审法院只能依据借据出具的时间起算利息,依据相关证据,可以认定4万元是20万元借款的剩余部分,20万元借款利息止于2008年11月,故请法院将利息起算时间提至2008年12月。于学东、王玉书未答辩。王艳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08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整,双方约定利息3分,借期为一年,由被告于学东、王玉书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完全履约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已还本金160000元。现被告尚欠本金40000及利息1372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学东、王玉书系夫妻关系。2008年被告李广荣曾向原告王艳山借款200000元,后被告李广荣陆续偿还原告本金160000元及利息。2013年10月31日被告李广荣为原告出具了欠原告本金40000元的借据,被告于学东、王玉书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字。被告李广荣同意从2013年10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24%给付原告利息,原告表示同意。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广荣欠原告王艳山借款本金40000元,双方均同意从2013年10月31日开始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学东、王玉书作为该笔借款保证人,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广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艳山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31日开始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借款及利息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于学东、王玉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4元,减半收取1522元,由被告李广荣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被上诉人王艳山提交的2008年4月2日借条、2010年1月1日借条、2010年5月1日借款条、2012年1月12日借款条及2015年1月25日借款条,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且与当事人庭审陈述相符,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上诉人王艳山提交的锦州环宇成被服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因与本案无直接联系,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8年4月2日,案外人蔡立元自王艳山处借款2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三分。之后,李广荣以债务人身份承接该笔借款,并多次为王艳山出具借条、欠条,约定利率为月息三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部分,除李广荣同意从2013年10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24%给付利息外,其余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案争议的4万元为20万元借款偿还16万元后所余4万元本金,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在李广荣以债务人身份承接该笔借款后,多次以出具借条、欠条方式认可利率为月息3分,故原审法院以4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起算时间问题,李广荣于2013年10月31日向王艳山出具字条确认欠款本金4万元,原审法院依此作为利息起算时间,被上诉人王艳山对此亦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关于诉讼费负担部分,因王艳山一审起诉金额高于判决实际支持金额,故对高出部分的诉讼分本院予以调整,由王艳山负担。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广荣关于诉讼费负担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其余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044元,减半收取1522元,由上诉人李广荣负担344元,由被上诉人王艳山负担11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988元,由上诉人李广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争妍审 判 员 张楠楠代理审判员 赵 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瑶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