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84执5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安市支行与高伟、孙艳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安市支行,高伟,孙艳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1084执52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安市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84672900618H,住所地宁安市中心西街1号。负责人吴剑,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云龙,男,1989年12月20日出生,住所地宁安市。被执行人高伟,男,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被执行人孙艳红,女,197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本院(2015)宁商初字第36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要求被执行人高伟、孙艳红立即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安市支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11059.48元。案件受理费1260.5元,由被执行人高伟、孙艳红承担。逾期被执行人高伟、孙艳红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安市支行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5日依法受理该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高伟、孙艳红抵押物处置困难,现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安市支行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宁商初字第363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龙泉审判员 牛传民审判员 于延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