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2民初35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广州市粤盛工贸有限公司与开平市芙蔓诗化妆品有限公司、开平市美康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初354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粤盛工贸有限公司,开平市芙蔓诗化妆品有限公司,开平市美康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2民初3540号原告:广州市粤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孙星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诚,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铸韵,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开平市芙蔓诗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平市。法定代表人:张嘉雯。被告:开平市美康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平市翠山湖新区。法定代表人:张景耀。原告广州市粤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盛公司)诉被告开平市芙蔓诗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芙蔓诗公司)、开平市美康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康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粤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芙蔓诗公司、美康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粤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芙蔓诗公司、美康某公司向原告粤盛公司支付货款70000元以及逾期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芙蔓诗公司、美康某公司赔偿原告粤盛公司货物损失89401元;3.被告芙蔓诗公司、美康某公司向原告粤盛公司返还货物,包括:357470个焕采明眸眼膜、20000个虫草壳多糖眼膜、103600个芦荟优芙面膜、103980个壳多糖深海臻萃面膜(粉)、116300个壳多糖深海臻萃面膜(紫)、109100个壳聚糖抑菌日用卫生巾(8片),以上货物总价值153342.4元;4.由被告芙蔓诗公司、美康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芙蔓诗公司原名称为江门市柏某化妆品有限公司,后于2016年4月14日进行了变更登记。芙蔓诗公司、美康某公司为关联公司,两公司混同经营。2014年12月3日,粤盛公司与芙蔓诗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YSBLY20141203),约定芙蔓诗公司以盖章签字的订货单最终确认所要订购的货物种类、单价、数量等信息,向某甲公司订购相关货物。粤盛公司生产货物并向某乙诗公司送货,芙蔓诗公司收货后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粤盛公司与芙蔓诗公司之间的合作一直正常进行。2015年5月,芙蔓诗公司收到粤盛公司生产的货物后便以各种理由拖欠货款。2015年8月25日,粤盛公司向某乙诗公司发送《5-6月份对账单》,核实芙蔓诗公司截至2015年6月30日前总共拖欠粤盛公司5、6月份的货款224804.14元。芙蔓诗公司与美康某公司对此均予以确认。2015年10月26日,美康某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还款计划》,确认其代偿芙蔓诗公司拖欠粤盛公司5-6月份货款224804.14元。后美康某公司按该计划陆续向某甲公司支付了154804.14元,剩余70000元货款未付。另,2015年7月8日,粤盛公司将已制作好的价值为89401元的货物送至芙蔓诗公司处,但芙蔓诗公司拒绝收货。该批货物是按照芙蔓诗公司签章确认的《订货单》及其特别要求所定制的,不能再作他用,芙蔓诗公司拒收的行为给粤盛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芙蔓诗公司、美康某公司在4月份时以多笔货物质量不合格为由要求退货,粤盛公司均予以同意,同时在制作5-6月份对账单时已扣减153342.4元货款,但芙蔓诗公司、美康某公司至今未退回相关货物。粤盛公司认为,购销合同、订货单等文件的签订是粤盛公司与芙蔓诗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芙蔓诗公司在订购货物、并经粤盛公司如约生产完毕后,应按约定支付货款。美康某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但未依约履行。因此,芙蔓诗公司、美康某公司应就尚欠的货款和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在已扣减货款的情况下,芙蔓诗公司、美康某公司应向某甲公司退还相应货物。经粤盛公司多次催告,芙蔓诗公司、美康某公司怠于履行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粤盛公司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芙蔓诗公司、美康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日,粤盛公司(卖方)与芙蔓诗公司(原江门市柏某化妆品有限公司/买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订购化妆品等产品,订货数量以买方盖章签字传真订货单内容为准(包括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卖方根据买方提供的样品袋和光盘进行样品确认,经双方确认的样品袋作为检验货物的标准之一,货物送至买方仓库后买方应及时进行验收,每次订单的交货数量误差为正负15%。货款结算与支付:预付50%订金,余款款到发货。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3日。粤盛公司当庭陈述,因合同有约定每次订单的交货数量误差为正负15%,所以送货单的数量与订单数量有所不同。后粤盛公司与芙蔓诗公司通过传真的方式签订了订货单,显示芙蔓诗公司向某甲公司订购如下包装袋:焕采明眸眼膜500000个(单价为0.1元)、壳聚糖抑菌夜用卫生巾8片(78*62)150000个(单价为0.276元)、壳聚糖抑菌日用卫生巾8片(78*60)300000个(单价为0.258元)、壳聚糖抑菌夜用卫生护垫20片(66*61)150000个(单价为0.229元)、泛美娅人参面膜100000个(单价为0.27元)、金某人参面膜100000个(单价为0.27元)、柏某撒娇萌帅酵素面膜100000个(单价为0.32元)、柏某撒娇女汉子燕窝面膜100000个(单价为0.32元)、雪美人吸吸面膜30000个(单价为0.27元)、黑丝琼露乌发灵芝发膜200000个(单价为0.22元),共计采购金额为373250元。粤盛公司提交了显示送货日期为2015年7月8日的送货单,显示送货产品分别为人参面膜82000个、人参面膜81100个、黑丝琼露乌发灵芝发膜206200个,单价均与上述订货单相一致,共计货款金额为89401元。收货人签章一栏未显示签收信息。粤盛公司陈述,其将上述货物送货至芙蔓诗公司,芙蔓诗公司拒绝收货,该批货物仍留存在粤盛公司工厂内。因该批货物是芙蔓诗公司特别定制的,无法对该批货物另行处理。另,该送货单上所载的货物并未包含在5-6月份对账单中。为核实上述事实,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前往粤盛公司仓库现场调查,经查验,送货单上所载的产品即条码为7362的人参面膜袋、条码为8031的人参面膜袋及条码为8451的黑丝琼露乌发灵芝发膜袋的数量与送货单上载明的一致,均存放于粤盛公司工厂仓库内。粤盛公司明确,其与芙蔓诗公司交易的产品为印制的包装袋。芙蔓诗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商标印刷授权书,载明芙蔓诗公司已授权粤盛公司生产制作含有柏某商标的印刷品。2015年8月25日,粤盛公司向某乙诗公司出具5-6月份对账单,载明截止2015年6月30日止货款为224804.14元,请给予核对。美康某公司在落款处签章确认。另,该对账单还载明,货物为焕采明眸眼膜357470个、虫草壳多糖眼膜20000个、芦荟优芙面膜103600个、壳多糖深海臻萃面膜(粉)103980个、壳多糖深海臻萃面膜(紫)116300个、壳聚糖抑菌日用卫生巾(8片)109100个,共计货款为153342.4元,此为扣减的货款。粤盛公司陈述,该153342.4元货款是粤盛公司应某诗公司的退货请求而扣减的货款,但目前尚未收到应退回的上述货物。2015年10月26日,美康某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还款计划,确认截止2015年6月30日,共欠粤盛公司货款224804.14元,承诺2015年10月26日先付货款30000元,余下货款于2015年10月31前还30000元,余下货款于2015年11月8日前还34804.14元,余下的13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落款处盖有美康某公司的公章。美康某公司于出具付款计划当日,向某甲公司转账支付了30000元。粤盛公司庭审中明确,其主张涉案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是芙蔓诗公司,美康某公司为自愿加入的债务人。另查明,江门市柏某化妆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经工商变更登记为开平市芙蔓诗化妆品有限公司。开平市美康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法人独资公司,其股东为江门市柏某美妆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芙蔓诗公司、美康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在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基础上对本案进行裁判。粤盛公司与芙蔓诗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关于粤盛公司主张芙蔓诗公司、美康某公司支付货款7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粤盛公司提交的订货单、对账单及还款计划对其已履行交货义务,芙蔓诗公司尚欠货款70000元的待证事实已能形成证据链,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且因逾期付款行为已逾合理期间,粤盛公司主张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美康某公司在还款计划中已明确表明了其愿意偿还涉案货款的意思表示,在粤盛公司未同意免除芙蔓诗公司的还款义务的情况下,美康某公司的该行为构成债务的加入,美康某公司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了清偿责任后,可向某乙诗公司追偿。关于粤盛公司主张的货物损失89401元,本院认为,第一,粤盛公司在本案中的举证可以证明其已完成该批货物的备货义务;第二,涉案合同已约定了付款义务先于货物的交付义务,在芙蔓诗公司无据证明粤盛公司存在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下,芙蔓诗公司应当履行其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第三,从双方的合同约定及货物的种类、特性及用途均可看出,该批货物并非可普遍流通的通用类货物,而属于个性化定制的特定物,粤盛公司无法将该批货物另行转售或处理,芙蔓诗公司的拒收行为将导致粤盛公司的损失。综上,芙蔓诗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该批货物的损失89401元。另,芙蔓诗公司与美康某公司为独立的法人,美康某公司并非该批货物所涉交易的合同主体,亦未表明愿意承担该债务,故粤盛公司以美康某公司与芙蔓诗公司存在混同经营为由,要求其对该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粤盛公司主张的返还货物,在芙蔓诗公司未予抗辩亦未提交证据的情况下,粤盛公司的陈述与其提交的订货单、对账单,对粤盛公司主张的已在欠付货款中扣除的货值为153342.4元的货物未返还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故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关于美康某公司的连带返还责任,同理如上,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开平市芙蔓诗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粤盛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未付货款为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开平市芙蔓诗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粤盛工贸有限公司赔偿货物损失89401元;三、被告开平市芙蔓诗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粤盛工贸有限公司返还如下货物包装袋:357470个焕采明眸眼膜、20000个虫草壳多糖眼膜、103600个芦荟优芙面膜、103980个壳多糖深海臻萃面膜(粉)、116300个壳多糖深海臻萃面膜(紫)、109100个壳聚糖抑菌日用卫生巾(8片);四、被告开平市美康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开平市芙蔓诗化妆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广州市粤盛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6元、保全费2084元,由被告开平市芙蔓诗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开平市美康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案件受理费671元、保全费467元的范围内连带负担上述诉讼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慧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