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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05民初15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李新明与西海湖牛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明,宁夏西海湖牛肉制品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5民初1588号原告:李新明,男,回族,住石嘴山市惠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会林,石嘴山市惠农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夏西海湖牛肉制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惠农区滨河大道北段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40200200022251。法定代表人:王平,宁夏西海湖牛肉制品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李新明与被告宁夏西海湖牛肉制品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会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夏西海湖牛肉制品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新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7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李新明进入宁夏西海湖牛肉制品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700元。2015年6月到12月、2016年1月到3月,宁夏西海湖牛肉制品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发放工资。宁夏西海湖牛肉制品开发有限公司给李新明出具的工资表确认欠李新明的工资为27600元。宁夏西海湖牛肉制品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原告李新明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认证:一、工资表一份,证明李新明与宁夏西海湖牛肉制品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宁夏西海湖牛肉制品开发有限公司欠付李新明工资2760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中2015年6月-12月份工资单,因加盖有宁夏西海湖牛肉制品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工资数额本院将结合当事人陈述及证据内容予以认定;对该证据中2016年1月-3月的工资单,仅有会计张石花本人签字盖章,本院不予采信。二、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复印件,原件在2016宁02**民初1590号卷宗),证明本案已经过惠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实。因该证据系由劳动仲裁部门出具,本院予以采信。三、李新明的工资卡流水清单一份,其中打钩部分是宁夏西海湖牛肉制品开发有限公司向其发放的工资金额。因该证据能够证明李新明的工资数额,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新明在宁夏西海湖牛肉制品开发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6月至2015年12月期间,李新明6月、7月正常上班,宁夏西海湖牛肉制品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李新明发放工资,8月、9月、10月、11月、12月李新明在家待命。2016年8月8日,李新明向石嘴山市惠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原告李新明于2016年8月11日诉至本院。同时查明,李新明月工资2700元,正常出勤每月伙食补助费300元。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李新明到宁夏西海湖牛肉制品开发有限公司工作,宁夏西海湖牛肉制品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李新明发放劳动报酬,由于宁夏西海湖牛肉制品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李新明支付报酬,现李新明要求其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资数额,因李新明2015年6月、7月提供了劳动,宁夏西海湖牛肉制品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向李新明支付每月2700元的工资并支付伙食补助费300元,合计6000元,2015年8月-12月,李新明在家待命,按照石嘴山市惠农区最低工资发放标准及执行时间,宁夏西海湖牛肉制品开发有限公司对李新明的工资8月-10月应当按照石嘴山市惠农区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300元向其支付,合计3900元,11月-12月的工资按照石嘴山市惠农区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480元向其支付,合计2960元。李新明要求宁夏西海湖牛肉制品开发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1月-3月工资,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宁夏西海湖牛肉制品开发有限公司累计拖欠李新明工资12860元。宁夏西海湖牛肉制品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宁夏西海湖牛肉制品开发有限公司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西海湖牛肉制品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新明拖欠工资12860元;二、驳回李新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宁夏西海湖牛肉制品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接到上诉缴费通知书后七日内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如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爱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常 朔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第四十八条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