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1民初33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厦门市尧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陆观楗、杨志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尧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陆观楗,杨志勇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11民初3320号原告:厦门市尧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法定代表人:吴家启,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艳梅,系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冰华,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观楗,男,汉族,住福建省沙县。被告:杨志勇,男,汉族,住福建省沙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市尧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陆观楗、杨志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厦门市尧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厦门市尧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11元,减半收取1505.5元,由原告厦门市尧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杨超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达旺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