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81民初17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江里勇与傅敬勋相邻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里勇,傅敬勋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1民初1774号原告:江里勇,男,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邵武市大埠岗镇大埠岗村村民。委托代理人:朱立斌,福建齐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莎莎,福建齐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敬勋,男,197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邵武市大埠岗镇大埠岗村村民。原告江里勇与被告傅敬勋相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里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立斌、李莎莎,被告傅敬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里勇诉称,原告与被告均是邵武市大埠岗怡景园葡萄果蔬专业合作社成员,该社成立于2013年3月20日,成员有原告、被告、傅载华、班彩云、陈月琴等五人,原告任理事长,被告、傅载华任理事。2014年8月31日,原告、被告、傅载华签订协议,约定:傅载华退出合作社,合作社所有债权债务与其无关。合作社的承包地位于大埠岗镇杨家炉桥头,该宗地呈长条状,东面邻山,北面邻河,南面邻山,西邻杨家炉桥头公路。进出该宗地的唯一运输通道紧挨北面的河,道路全长300多米。傅载华退社后,被告、陈月琴(二人系夫妻)提出分开经营,原告只好答应。2014年8月,原告和被告夫妻将该承包地分成四块各自经营。被告基于看管果园的便利(因被告的住房靠近杨家炉桥头公路),提出将靠近公路的果园分给他,原告考虑到实际情况,同意被告提出的要求。同时,双方口头约定:今后各自经营的路段,双方都有通行权。同时双方均对其经营的路段负有维护义务。因被告的其中一块地紧邻杨家炉桥头公路,原告要运出果蔬,必须经过该地块的运输通道(以下简称争执路段),争执路段全长50多米,最宽处2米左右,最窄处1.50米左右。2015年3月起,被告擅自将肥料等杂物堆放在争执路段,堵塞原告通往公路的运输通道。原告为了运输果蔬,自行搬离杂物,被告却损坏原告的蔬菜,在派出所民警的调解下,被告提出原告每年向其支付500元过路费。原告无奈只好答应。原告支付500元过路费后,被告才同意原告移除杂物。2016年3月起,多次阻拦原告通行,同年4月被告直接将木头、毛竹堆放在路中间,导致原告无法用手推车(长2米、宽1米)和摩托车运出蔬菜和水果。为此,原告多次报警,在派出所的多次调解下均无果。至今,争执路段仍处于被杉木和竹块堵塞的状态,且被告故意将支撑葡萄架的钢管打桩在通道中间,连人都难以正常通行,更别说用手推车和摩托车运输果蔬。原告不得不雇佣人力运出果蔬,增加了原告的运输成本。综上所述,怡景园合作社自傅载华退社后名存实亡。被告堵塞通道的行为已严重影响原告的生产。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恢复道路原状,保持道路畅通;2、被告赔偿原告因其侵权增加的人力运输费25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傅敬勋辩称:退社没有办退社手续;通过派出所调解后,原告没有按照协议履行,被告才把地围起来,但还留有老路;原告通过被告的葡萄地,被告堵的不是路而是被告的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江里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1、照片一组(共9张),拟证明原、被告分开经营后,被告堆放肥料、木头、毛竹在争执路段上,堵塞原告通往公路的运输通道,致使原告无法使用手推车和摩托车运出果蔬,增加了原告的运输成本,严重侵害了原告的通行权。证2、照片一组(共4张),拟证明原告的果蔬基地另外的一条通道(被告所说的老路)已经塌方无法通行,导致要绕道行驶,造成人力损失。证3、领条1份、人力费清单1份,拟证明因被告的堵路行为导致原告人力运输费2560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对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证2的图片不知道是哪里的;认为证3与被告无关。被告傅敬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1、2015年5月4日原、被告的协议,拟证明原告经过被告的葡萄地要支付补偿费。证2、农田租赁合同书5份,拟证明被告的葡萄地是被告向农户租赁的,租期15年。证3、照片2张(来源于原告提供的证1),拟证明争执路段是被告的租赁地。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对证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签订协议时双方有闹矛盾,原告是为了要通行被迫签订的;证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且该地块本来是合作社的租赁地,合作社未解散的情况下,不能再签订租赁合同,也不能证明是被告的租赁地;对证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被告的租赁地。原告提供的证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2,其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用。原告提供的证3,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1、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2,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邵武市大埠岗怡景园葡萄果蔬专业合作社成立于2013年3月20日,成员有原告江里勇、被告傅敬勋、以及傅载华等五人。合作社租赁的农用地位于大埠岗镇杨家炉桥头,该宗地呈长条状,东面邻山,北面邻河,南面邻山,西邻公路。合作社为便于运输,在北面开通了东西向的一条运输通道(邻河),路宽约1.50米至2米,可通行摩托车和三轮自行车。2014年8月31日傅载华退出合作社后,原、被告将合作社的租赁地由西往东依次划分成4宗地,原告自行经营第2、4宗地(由西往东数,下同),以种植葡萄为主;被告自行经营第1、3宗地,以种植葡萄为主。2015年3月起,被告将肥料等杂物堆放在其经营的第1宗地的通道上,致原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无法使用合作社原开通的道路进行运输。2015年5月4日,在大埠岗镇派出所的协调下,原、被告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兹江里勇因劳动生产需要开通农业用道路并占用相应的傅敬勋耕种的葡萄园农地,现双方达成协议:1、傅敬勋同意江里勇因生产经营活动使用通过其农地的道路。2、江里勇每年应补偿傅敬勋人民币500元整并在每年一月一日缴清。3、江里勇进入葡萄园后若造成傅敬勋田地内作物损毁应赔偿傅敬勋相应损失。”2016年1月1日,原告江里勇未按协议的约定向被告交付2016年的补偿款500元,被告遂再次将其经营的第1宗地上的道路堵塞。原告至今无法使用合作社原开通的道路进行运输。原告诉称:原、被告分开经营时双方口头约定:今后各自经营的路段,双方都有通行权。同时双方均对其经营的路段负有维护义务。该诉称的事实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庭审时,原、被告双方均表示不同意按2015年5月4日的协议履行。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道路通行权,该道路是合作社为方便运输新开的道路,该道路占用了合作社原承租地,而不是农地承租前原留有的道路。原、被告在分开经营后,各自对其所划分的地块有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原告江里勇与被告傅敬勋在划分合作社的承租地各自经营时,双方未对该道路的使用、维护等进行协商、约定,2015年5月4日原、被告双方就道路的通行达成协议后,未能按协议的约定履行,现原、被告双方均表示不同意按该协议继续履行。故原告江里勇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江里勇认为2015年5月4日的协议是被迫签订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里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江里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绳远人民陪审员 叶德安人民陪审员 缪存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瑞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