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1刑初6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罗某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玉桥罗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1刑初658号公诉机关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玉桥罗某某,男,195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小学文化,务农,住遵义市播州区。因本案于2016年4月7日被遵义市播州区公安局(原遵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决定对其继续监视居住。本院于2016年1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播检公诉刑诉(2016)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玉桥罗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995年以来,被告人罗玉桥罗某某未依法取得持枪许可证而将一支自制火药枪藏匿于其位于遵义市播州区南白镇民主村中心二组家中,多年来明知已违反法律规定而拒不交出,于2016年1月17日被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查获。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玉桥罗某某所持自制火药枪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具备致伤力,认定为枪支。认为被告人罗玉桥罗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罗玉桥罗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黄某、杨某、罗某、张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照片,物证检验图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移交涉案物品清单,遵清单,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播州区公安局象山派出所的情况说明,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玉桥罗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玉桥罗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玉桥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结合其庭审中自愿认罪等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宣告缓刑。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玉桥罗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涉案枪支一支,由遵义市播州区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 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洪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