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民终51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浙江新大集团有限公司与莫春山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春山,浙江新大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民终51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莫春山,男,195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委托代理人庞少群,上海李广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新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晖路1888号。法定代表人姜益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深海,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洪伟,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莫春山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新大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3民初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莫春山于2016年10月19日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莫春山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莫春山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48445元,减半收取24222.5元,由莫春山负担。莫春山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傅东红代理审判员  韩圣超代理审判员  韦 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