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提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江阴中恒科技有限公司与淄博市周村科达冶金炉料厂、济南松江热能科技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江阴中恒科技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科达冶金炉料厂,济南松江热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提字第3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阴中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青阳镇工业园北区西-5。法定代表人:薛凤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昌,山东九公(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淄博市周村科达冶金炉料厂。住所地:淄博市周村王村镇西铺村。法定代表人:杨丙昭,厂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松江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吴家堡村南。法定代表人:王杰忠,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江阴中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淄博市周村科达冶金炉料厂(以下简称科达炉料厂)、济南松江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江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商终字第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鲁民提字第30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中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昌、被申请人科达炉料厂的法定代表人杨炳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济南松江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江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恒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以票据纠纷审理本案是错误的,因为中恒公司起诉时,科达炉料厂已根据除权判决取得了本案所涉票据的5万元款项,此时票据权利已丧失。所以本案应以不当得利之诉审理。中恒公司作为善意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优于失票人,除权判决不能作为公示催告申请人对抗正当持票人的依据。请求:一、撤销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商终字第691号民事判决及诉讼费的负担,判令科达炉料厂返还票据款项5万元及利息。科达炉料厂辩称,(一)涉案承兑汇票已经法院公示催告程序处理,中恒公司在公告期间内无正当理由未申报权利,故法院依法作出除权判决。自除权判决公告之日起,涉案承兑汇票即已丧失效力。中恒公司虽持有票据,但已丧失票据权利,其主张票据追索权,已无合法请求权基础,依法应予驳回。(二)中恒公司如基于基础合同主张民事权利,该权利亦应向合同相对方主张,与科达炉料厂无关。综上,请求驳回中恒公司的再审请求。松江公司未到庭,未作陈述。中恒公司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2012年3月5日,中恒公司取得了一张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由浦发银行分行营业室签发,票号为31000051/20662077,汇票的金额为5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3月20日,收款人为章丘明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后转让给松江公司,几经转让由洛阳贝得电机电器有限公司转让给中恒公司,中恒公司在办理托收手续时,被告知此票据已被挂失。该汇票由科达炉料厂向法院申请了公示催告,法院已作出了除权判决,要求科达炉料厂、松江公司赔偿5万元及利息。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1年9月20日由浦发银行济南分行营业部签发的票号为31000051/20662077,出票人为山东省晋煤明水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为章丘明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后章丘明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给松江公司,松江公司又背书给四平纵横风机有限公司,四平纵横风机有限公司又背书给洛阳贝得电机电器有限公司,该公司又背书给中恒公司,上述背书转让时背书人均未填写背书时间,后中恒公司委托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青阳支行收款,2012年3月21日浦发银行通知中恒公司该票据已挂失,请中恒公司去法院申请票据权利并拒绝付款。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中恒公司诉讼请求。中恒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中恒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科达炉料厂、松江公司承担。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票据自法院除权判决公告之日起即丧失效力,持票人即丧失票据权利。除权判决系对权利的重新确认,既非创设新的票据权利,也非恢复票据上的实质权利,使原来结合于票据中的权利人从票据中分离出来,公示催告申请人即有权依据除权判决请求付款人付款。就本案而言,中恒公司在涉案票据公示催告期间内未申报票据权利,导致法院对该银行承兑汇票作出除权判决,其已丧失票据权利,但是,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并不意味着基础民事权利丧失,其仍有权依据基础合同主张民事权利。综上,中恒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中恒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中恒公司承担。当事人对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再审庭审中确认:(一)2011年11月28日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历民催字第168号公告,该公告载明:申请人淄博市周村科达治金炉料厂因丢失浦发济南分行营业部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号码为31000051/20662077;金额为5万元;出票人为山东晋煤明水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为章丘明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背书人为空白;出票日期为2011年9月20日;申请公示催告,历下区人民法院决定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现予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利害关系人应向本院申报;届时如果无人申报权利,将依法作出判决,宣告上述票据无效。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该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二)2012年4月9日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历民催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一、宣告由浦发济南分行营业部签发的号码为31000051/20662077;出票人为山东晋煤明水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为章丘明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背书人章丘市兴磊锻造厂;出票日期为2011年9月20日;金额为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淄博市周村科达冶金炉料厂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三)2012年3月19日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青阳支行委托收款,2012年3月21日,浦发银行出具了拒绝付款理由书,该拒绝付款理由书中记载:此票已挂失,请去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申请票据权利。(四)再审确认中恒公司于2012年3月5日取得涉案票据,票据的到期日为2012年3月20日。本院再审认为,在涉及票据的案件中,对于实际持票人直接诉请公示催告申请人的案件,应区分公示催告申请人是否取得了票据款项的情形确定不同的诉讼请求。公示催告申请人依据除权判决取得了票据款项的,实际持票人认为公示催告申请人不应取得票据款项或恶意申请催示公告,可以提起不当得利返还之诉或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公告催告申请人未取得票据款项的,实际持票人可以提起票据权利确认之诉。本案中,中恒公司起诉要求科达炉料厂及松江公司赔偿之诉,在起诉之初,并未查证公示催告申请人科达炉料厂是否取得了票据权利,是否取得了票据款项。法院应依据当事人的诉辩之争,将案由确定为票据纠纷也无不妥。实际持票人提起诉讼,无论主张不当得利、损害赔偿,还是主张票据权利确认,其应当是合法的持票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本案中,中恒公司在起诉状中自认,其取得票据的时间是2012年3月5日。该取得票据的权利发生在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之后,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之前。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因在公示催告期间,未有人申报权利,法院作出了除权判决。因此,中恒公司在公示催告期间届满后取得票据的行为亦应无效。因此,中恒公司并非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其起诉要求科达炉料厂赔偿5万无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一、二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恒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商终字第691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芹代理审判员 王立泽代理审判员 苏 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