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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1民初45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原告曲岳鑫与被告陈骏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岳鑫,陈骏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4533号原告曲岳鑫。委托代理人王丽娟。被告陈骏毅。委托代理人于安文。原告曲岳鑫与被告陈骏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岳鑫、被告陈骏毅的委托代理人于安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2日晚19时左右,在大连市甘井子区周水前沃特广场停车场出口处,被告因原告撞坏其驾驶的辽BXXX**号小轿车而撕扯原告,并殴打原告头部,后原告报警。当晚,原告到大连市中心医院检查,结果诊断为轻微脑震荡,脑内有浮肿。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告医疗费600元、误工费8,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打原告,原告以侵权纠纷起诉被告,不符合侵权纠纷的四个要件,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加害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19时左右,原、被告因行车事故在东特购物广场停车场发生争执。当晚,原告到大连市中心医院就诊,花费CT检查费264元、诊疗费5元,合计269元。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公安行政案件卷宗中存放的患者姓名为原告曲岳鑫的大连市中心医院放射科CT诊断报告(底部注明:2015年5月14日扫描于曲岳鑫本人提供的医疗诊断)上载明的报告时间为“2015-05-1222:11:03”,该卷宗中存放的大连市中心医院急诊病程记录(底部注明:2015年5月14日扫描于曲岳鑫本人提供的医疗诊断)上��容无法看清。现原告曲岳鑫称其2015年5月12日大连市中心医院的急诊病程记录、CT诊断报告单原件均丢失,并称其2015年5月26日到中心医院进行了复查,但门诊医疗手册亦丢失。同时,根据上述公安行政卷宗中记载,原告在周水子派出所接受询问的时间为2015年5月12日20时38分至20时59分。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大连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公安分局公安行政案件卷宗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就本案原、被告双方所发生之争执,根据被告在周水子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当庭陈述,可以说明双方在发生争执之时,被告有主动与对方发生肢体接触的行为,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均系成年人,对于日常工作生活中所产生的分歧及矛盾应控制好自己的情绪,理智的处理问题,妥善的化解矛盾,在协商解决问题时不应有过激的言语及行为,故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对于原告因本次纠纷所产生的损失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对于原告所主张的2015年5月12日的医疗费,虽原告无法提供就诊当日的急诊病程记录及CT报告单原件,但根据本案纠纷所发生的时间、原告在派出所作笔录的时间以及公安行政卷宗中CT报告单扫描件上所记载的报告时间,可以说明原告此次到大连市中心医院就诊的原因应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本次纠纷,故对于原告此次就诊所花费的医疗费269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其于2015年5月26日到中心医院复诊的医疗费264元,因其无法提供门诊医疗手册证明其就医原因,且其提供的CT报告单残缺不全无法显示报告时间,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其他医疗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亦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误工费8,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确需休治,不予支持。3、精神损失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5,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上述经本院确认的医疗费269元,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215.2元(269元×8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骏毅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曲岳鑫215.2元。二、驳回原告曲岳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0元,由被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刘 欣人民陪审员  曹翠华人民陪审员  张爱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曹秀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