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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刑更42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张俊英假释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俊英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1刑更4270号罪犯张俊英,女,197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犍为县人,小学文化,原住贵阳市花溪区徐家冲出租房。现在贵州省第一女子监狱服刑。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2014)花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8年9月17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第一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建议本院对罪犯张俊英予以假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罪犯张俊英现已实际服刑三年零一个月,余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另查明,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6月至2015年7月期间一次被核准为改造积极分子。四川省犍为县司法局和四川省犍为县司法局玉津司法所均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以上事实有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4)花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4)花刑初字第59号执行通知书、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及张俊英的供述及其管教干警、同监罪犯的证词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俊英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6月至2015年7月期间一次被核准为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已实际服刑三年零一个月,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对其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第八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俊英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2018年9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红审判员 刘源江审判员 马亚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叶峤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