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81执17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宁波震飞塑机制造有限公司、武汉韦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震飞塑机制造有限公司,武汉韦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81执1712号申请执行人:宁波震飞塑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朗霞街道进士第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6452592-3。法定代表人:徐建飞,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武汉韦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永丰街四台创业园四台四路**号。组织机构代码:57201163-7。法定代表人:朱开明。申请执行人宁波震飞塑机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武汉韦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余低商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6年1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返还2014年10月16日签订的注塑机买卖合同项下的型号为ZF268注塑机一台。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委托财产所在地法院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代为执行,查明被执行人仅有少量存款,无车辆、房产、股权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没有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溶溶审 判 员 汪惠萍审 判 员 卢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徐虹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