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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1民初21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杨田与马国灿、马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田,马国灿,马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1民初2119号原告杨田,女,197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被告马国灿,男,195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被告马强,男,198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马国灿之子。原告杨田与被告马国灿、马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杨田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国灿、马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田诉称,2014年12月26日我与被告马国灿签订《塔机设备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塔机设备一台用于西平县城内的河南省豫坡酒业公租房工地。双方约定月租金7000元,直至被告通知原告拆除之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共使用3个月零20天,扣去被告所交押金,被告下欠20000元,由被告马国灿之子马强于2015年10月11日向原告写下欠条一张,并承诺2016年春节(2月8日)前付完,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欠款未果,请求:1、二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租金2万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6年2月8日计算至归还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国灿、马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原告杨田与被告马国灿签订《塔机设备租赁合同》,被告马国灿因施工需要,租用原告塔机设备一台用于西平县城内的河南省豫坡酒业公租房工地。双方约定月租金7000元,租赁期从2014年12月26日至乙方工程使用完毕。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履行合同,被告马国灿租用塔机设备完毕后,扣去被告马国灿所交押金,下欠20000元租金,被告马国灿之子马强于2015年10月11日向原告杨田写下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豫坡厂公租房项目下欠塔吊租金20000元(贰万元正),春节前付完,﹤?期间有闹事,阻挠施工,一切损失由甲方全部承担〉。马强137833007332015年10月11号证明人王书超李东平”。欠条中的“春节前”,即2016年2月8日前。此款被告马国灿、马强至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明、《塔机设备租赁合同》、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杨田与被告马国灿签订的《塔机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马国灿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故原告杨田要求被告马国灿支付租金两万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强与原告杨田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诉请被告马强承担给付租赁费缺乏事实依据,虽然马强为原告书写欠条并作出还款的承诺,可视为为其父亲代理的行为,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称不予支持。原告杨田要求二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6年2月8日计算至归还之日支付利息,因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未约定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马国灿、马强应按照年利率6%从逾期还款之日(2016年2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国灿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杨田租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2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马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马国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迅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