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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602民初59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张雄与赵贵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雄,赵贵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02民初5995号原告:张雄。被告:赵贵元(缺席)。原告张雄与被告赵贵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贵元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赵贵元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急需用钱,通过朋友介绍,被告向我借款20000元,并在当天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于2016年8月28日之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经我催要被告既不偿还借款,也不接听电话,我遂提起诉讼。被告赵贵元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1张;照片2张。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贵元于2016年6月29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雄借款20000元。借款时,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元,于2016年8月28日之前一次性偿还。到期后,原告催要无果遂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主张从借款到期之日起由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赵贵元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借款数额、借款期限由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原告要求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年利率6%由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贵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雄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海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