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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刑初15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于海操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刑初1586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海操,男,1991年8月27日生,住江苏省滨海县。被告人于海操曾因偷窃,于2010年8月6日被江苏省无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2日被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6年2月8日释放。被告人于海操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14日到案),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6〕1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海操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海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期间,被告人于海操分别至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屯村邱舍、状元坊路等地,先后实施盗窃作案5起,窃得被害人王某一、陈某、曾某等人的现金共计人民币2800余元、价值人民币3671元的笔记本电脑2台及香烟6包等物品。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8月2日上午,被告人于海操至苏州市吴江区一平房,采用伸手入窗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一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2.2016年8月5日下午,被告人于海操至苏州市吴江区某超市内,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陈某的现金人民币300余元及“小苏”烟6包等物品。3.2016年8月9日上午,被告人于海操至苏州市吴江区某租房,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段,入户窃得被害人曾某的现金人民币3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3671元的“神舟”牌笔记本电脑1台、电脑包1只。4.2016年8月12日中午,被告人于海操至苏州市吴江区某超市,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万某的现金人民币200余元。5.2016年8月13日下午,被告人于海操至苏州市吴江区某租房,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入户窃得被害人王某二的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归案后,被告人于海操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于海操以非法占有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第3、5起系入户盗窃,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海操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于海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海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一、陈某、曾某、万某、王某二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破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监控截图、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海操以非法占有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第3、5起系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于海操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海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海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于海操退赔被害人王某一“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退赔被害人陈某人民币300元及“小苏”烟6包、退赔被害人曾某人民币300元及赃物折价款人民币3671元、退赔被害人万某人民币20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二人民币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炳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丁湘婷 关注公众号“”